|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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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電子煙:指藉由加熱含尼古丁或未含尼古丁液態溶劑以釋放煙霧供人吸用之電子輸送設備及其溶劑。 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攜帶點燃之菸品或使用電子煙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或電子煙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與電子煙使用。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一、新增第二款電子菸定義,其餘各款依序遞延。
二、臺灣現行法規未對電子菸進行明確定義,導致未能有效管制電子煙品,為解決此問題,應明確對電子煙進行定義。
三、世界衛生組織(WHO)在2014年的締約方會議(Conference
of
Parties)報告中對電子煙的定義為:電子煙是指藉由加熱液態溶劑釋放煙霧供人吸用的電子尼古丁輸送設備(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溶劑主要成分為尼古丁、丙二醇,並可能含有甘油和調味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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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改造,將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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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展示電子煙或其零組件及供其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但經依藥事法查驗登記程序審查通過,並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為了管制製造、輸入販賣的行為,增修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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