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許毓仁
許毓仁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楊鎮浯
楊鎮浯
蔣乃辛
蔣乃辛
吳志揚
吳志揚
張麗善
張麗善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王惠美
王惠美
徐榛蔚
徐榛蔚
李彥秀
李彥秀
黃昭順
黃昭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一、現行法條,對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已有明確法令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不應自訂辦法,以專案許可進口,造成大陸貨品在台氾濫,衝擊臺灣本土產業,損害國內經濟。 二、為保障民生消費權益,對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應明定不得另訂辦法,另外許可進口。爰於本條增加「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文字,以明確禁止另訂辦法防杜取巧輸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