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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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使用電子煙或攜帶點燃之菸品、電子煙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包裝盒、瓶罐或其他容器等。 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一、鑒於電子煙係以電子方式釋放含甲醛、重金屬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氣霧或蒸氣,製造或形成類似菸品體驗效果之產品,有使未成年者產生吸食菸品之認知,進而提高提早接觸菸品之可能性,且電子煙及其煙霧對胎兒及第三人之健康可能產生危害,已是全球新興健康危害議題;另在網購便利時代,各國管制上均面臨挑戰,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各會員國針對電子煙應從嚴管制,爰針對我國管理現況,增訂第二款有關電子煙定義。 二、依一百零五年七月舉辦之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九成三民眾贊成室內公共場所禁止使用電子煙,爰修正第三款,將使用電子煙列為吸菸行為。 三、序文及現行第三款酌修文字,現行第一款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採開放式貨架或其他消費者得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為避免實務執行時之適用疑義,酌修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第一款未修正。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與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前二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明定但書所定本法修正生效日期,以利適用。 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消費者之功效。目前含我國在內,已有一百零九個國家要求菸品容器應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其中泰國、澳洲、印度、斯里蘭卡之健康警示圖文面積已超過百分之八十,我國現行規定之面積僅有百分之三十五,顯有改進空間。 三、吸菸有害健康之資訊藉由圖片之展現更可直接傳達菸品對健康之危害,不僅增加對吸菸者之警示,亦可讓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兒童及少年清楚瞭解菸品對健康之危害,降低兒童及少年吸菸之可能性。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菸品添加物之內容與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加味菸係透過技術於菸品加入花香或果香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鑒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讓菸霧更滑順、更清涼、更易被吸入,常因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加入各種口味之加味菸較無危害而持續吸菸,導致成癮且菸癮越來越重,嚴重影響健康。 二、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締約國應限制在菸草製品中加入:(1)用於提高可口性之組成成分;(2)具有著色性能之組成成分;(3)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之組成成分;(4)與能量或活力有關之組成成分。透過限制添加上述四項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未滿十八歲者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歐盟、美國等先進國家已立法禁止製造、販賣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因應添加物層出不窮,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添加物範圍。 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配合第一項之增訂,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菸品申報之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對於菸品成分及相關毒性資訊等申報資料,自應以原始檢驗紀錄為基礎並填具申報,而實務上時有少數業者無檢驗紀錄之實證依據,憑空杜撰成分及數據,致使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無法正確供消費者參考,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等資料及業者應予配合之義務。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一、序文、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修文字,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實施準則指出,有大量詳實資料證明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會增加菸草使用,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則會減少菸草使用。又菸草公司經常利用各項贊助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與改變兒童及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為禁止菸草公司利用贊助之方式為菸品之促銷、廣告,爰增訂第九款,以期周延;現行第九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款。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一、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一百零五年七月舉辦之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九成三贊成禁止販售電子煙給未滿十八歲者,為使兒童及少年能在無菸環境中成長,免於菸品及電子煙危害,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 二、足以使人模仿菸品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除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廣告電子煙、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可供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一、為避免展示、廣告形成菸害防制漏洞,酌修現行規定,並將現行已規範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類似物品,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鑒於足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新形態物品層出不窮,爰增訂第二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物品。 二、研究指出電子煙對健康傷害並不亞於傳統菸品,若含有尼古丁,上癮程度恐與傳統菸品同樣,縱不含尼古丁,亦可能含有甲醛、乙醛等多種有致癌風險之化學物質,更可能傷害呼吸系統,且國外亦有多起爆炸案例;次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一百零五年七月舉辦之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九成一民眾贊成電子煙應加強管理,七成三贊成全面禁止電子煙輸入,爰增訂第二項管理規定。 三、衛生福利部已提供公費戒菸診療、藥物、衛教,另有免費戒菸專線、戒菸班等多元服務可供選擇,且亦有戒菸補助,依一百零五年資料共服務五十六萬人次(十五萬人),幫助超過四萬人成功戒菸。鑒於目前戒菸亦採取尼古丁替代療法,而電子煙多含有尼古丁,爰第二項並明定依法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電子煙,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一項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該項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同於第十一款但書併予刪除,俾資周全管理。 三、按經濟部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新增「J702090夜店業」,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序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文字,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者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士亦得予勸阻。 為前條或前項之勸阻或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供應,致受侵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法律及醫療扶助。 前項法律與醫療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內容、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並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鑒於實務上屢有民眾因勸阻違法吸菸或從業人員要求購菸者出示證件,遭到暴力對待情事。對於類此因配合執行菸害防制政策致權益遭受侵害者,實有建立制度性扶助措施之必要,以維護其權益,並遏止暴力歪風,爰增訂第二項。另第一項雖未課予第十七條所定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勸阻義務,然對於渠等主動防制菸害,因勸阻致權益遭受侵害時,仍有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爰第二項亦將該等人員列入扶助範圍。 三、有關扶助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定有處罰規定,爰增訂該等人員應配合檢查之義務,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職業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酌修文字,俾臻周全。
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五年內經三次處罰確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輸入許可。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五年內經依本項三次處罰確定者之加重處罰規定。 三、另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添加物之內容及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販賣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添加物之內容及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另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處罰態樣各分列為四款,以臻明確。 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申報規定,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期限、內容或程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按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依第八條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如未依規定內容或格式申報或未按時申報者,應與未申報等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報者,應受處罰;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製造、輸入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取得許可證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 販賣、展示或廣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未取得許可證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未取得許可證等物品之行為,現行第一項係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對販賣業者,依現行第二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顯然過輕,爰分別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處金額調高,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訂展示或廣告之行為態樣,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三、實務執行上,輸入或販賣業者,常以個人名義之化整為零方式,辯稱非以輸入或販賣為業,以致查處困難,為免爭議,爰刪除二項規定之「業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及展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處罰,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菸品販賣場所之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並對該販賣場所負責人處以第一項之罰鍰。但負責人對其從業人員之違規行為,已盡監督防止之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未滿十八歲者免於菸害之政策更收成效,爰於第一項增訂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加重處罰之規定。 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由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督促販賣業者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社會責任,加強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增訂第三項併罰該販賣場所負責人之規定,使其就指揮監督之疏失,負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常常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以致難收防制菸害之效果,爰增訂處罰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四、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
第三十三條 禁菸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書面勸導仍未改善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執行上,禁菸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禁菸場所之吸菸行為常予容任而不予處理,為使禁菸場所相關人員確實履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勸阻義務,並使本法所定之無菸場所得以落實,爰增訂禁菸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經勸導仍未履行勸阻義務之處罰,惟考量各該場所之從業人員係受僱於負責人,於其指揮監督下工作,爰以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分者,得併公布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並將「公告」修正為「公布」,以收實務處理方式彈性之效。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或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酌修文字。
第三十六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率、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增訂罰鍰提充檢舉獎金制度,以鼓勵民眾檢舉,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獎勵事項之相關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規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再予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且鑒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菸品容器擴大健康警示圖文標示面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菸品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及薄荷口味等規定,與現況變動甚多,考量業者之配合調整作業及主管機關宣導均需時日,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