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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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需求、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或製程所生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可減少最大程度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一、修正第三款。為有效對於現有移動污染源進行全面性的管制,故參考海商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款為「動力交通工具」,將現行所有有關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陸、海、空各種交通載具納入本法管理範圍。
二、修正第十二款。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及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Maximum
Achievable Control Technology,
MACT),就污染源減量之標準要求增列本款規定,除因應各污染程度不同地區之管制需求外,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個別污染源之管制程度。
三、增列第十三款。配合條次增列及修正,將原第十二款之怠速,擴及各種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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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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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物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應採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三項。配合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新增,增加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減量技術之遵循義務,又為考量受管制者所能承受之技術成本以及減量管制之效率需求,故規定一定規模之排放量方採取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其餘者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即可。
二、修正第三項。針對二、三級管制區之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應採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新增授權事項予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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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三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三項修正。就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其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遵循義務。
二、第五項修正。配合新增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技術遵循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就應遵行最大可達成控制技術之排放規模及技術標準制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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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拍賣量,得做為抵換來源。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果。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又原條文允許洗掃街道做為抵換項目,除減少之排放量核計有所爭議外,其效果亦有待科學驗證,故予以刪除,並配合款項變動,將原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新增。將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於同一管制區內,以收總量管制之效率與目的。
五、第三項新增。綜合考量我國之管轄幅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拍買與抵換需一定規模方符合經濟效率,故責成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各總量管制區之抵換與拍賣,並授權制定具體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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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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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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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修正。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例撥交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修正,將原條文但書挪移至第二項規定,以收法律文字簡潔之效。
三、後續條文遞項向後挪移,文字未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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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八、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九、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一、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修正。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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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治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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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委員之選任,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專家參與審議之功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基金之管理成立專家委員會,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訂定辦法,以追求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獨立、公正與專業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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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三項修正。參考美國空氣清淨法規定,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備風險評估能力認證者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治技術可行性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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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單位或人員執行之。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風險評估為依專業性極高之業務。為確保執行評估之科學可靠性,執行應由通過能力認證之人員進行,故責成主管機關就有關人員之訓練積極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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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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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有主管機關應公告空氣監測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之義務。然過去主管機關常怠為此義務之執行,不利該類規定「公開數據使民眾參得以參與及監督」之立法目的達成。爰參考本法「公民告知訴訟」之規定,賦予公益團體得經由一定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公布資料之權利。
三、因主管機關疏於資料之公布,並無明顯之受害人名,故僅限公益團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公布資料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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