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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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八十二年立法迄今已逾二十年,其立法意旨乃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須依法須據實申報財產。又本法第二條即明訂,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規定,以利人民了解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狀況,除作為民主選舉時投票行為之參考依據,亦可供社會大眾公開檢驗候選人之道德及廉能標準,端正選風。
二、查本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資料應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惟,現行由考試院、監察院及行政院共同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關於人民查閱相關資料之規定不僅繁複,且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該辦法亦規定對於查閱之資料僅可閱覽,並不得攝影、抄錄或影印,無形中設置人民接觸相關資料之高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
三、鑑於上述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且現行僅可供查閱之規定於網路時代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六條,將原第一項後段挪至新增第三項,並增列部分文字,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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