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動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為符現行政府體制,爰修正本條文中央主管機關文字。 |
|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勞動部;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設置要點,勞工保險監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辦理,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