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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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有期徒刑之假釋要件規定,自民國86年修法迄今已逾十八年,除當次修正將有期徒刑已服刑期下限提高至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以外,期間迭經88年及94年兩次修正,更逐次嚴謹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至25年、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累犯不得假釋,以及性罪犯需經鑑定、評估通過方得假釋等各項強化規定。
二、歷次修法固以提高隔離處遇期間之手段來達成治安維護之目的,但亦從而造成近年來矯正機構持續大量超無收容,以致收容空間達到125%以上的爆炸性飽和,更進而導致獄政管理負擔不斷升高、囚情日益嚴峻之衍生結果,去年所發生高雄監獄挾持典獄長及集體自殺事件,即以凸顯監獄超額收容及獄政改革落後的嚴重性。
三、假釋既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不足與刑事政策緩衝之調節機制,即應本於假釋制度之意旨,以較具彈性之假釋門檻激勵初犯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有改正教化之動機、讓「有悛悔實據者」有及早重新復歸社會之機會、使司法資源利用更加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以家庭社會支持配合保護管束之落實來提升機構外矯治效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