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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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國民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有依法選舉與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十八歲公民權已為全球趨勢,為納入青年公民權以擴大民主機制,並使其權利與義務相符,且舒緩世代對立之緊張,年齡門檻應依社會型態變遷與時代潮流與時俱進,於中華民國憲法明定選舉與被選舉之年齡門檻,將不利於未來修正調整。年齡資格應訂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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