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洪宗熠
洪宗熠
鄭寶清
鄭寶清
吳玉琴
吳玉琴
吳思瑤
吳思瑤
余宛如
余宛如
呂孫綾
呂孫綾
蔡易餘
蔡易餘
邱泰源
邱泰源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法人為前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時,法人之負責人,於法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所謂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也就是所謂的脫產。 二、但現行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於債務人個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針對法人負責人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有所規定,惟查商業實務,法人負責人得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法人負責人亦有為法人脫產導致損害法人債權人債權之案例,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負責人既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若法人負責人使法人為脫產行為而損害他人之債權,法人負責人亦應負刑責。 三、惟因條文未明訂故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者,其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法人,甲僅為法人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 按我國刑法為保障人權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亦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均須有明文規定。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法人負責人意圖損害法人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亦受處罰。 四、法人登記負責人有可能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