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我國運輸事故調查,改善交通安全,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各類運輸方式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各類運輸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重大影響運輸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及促進運輸安全之政策規劃。
四、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運輸工具紀錄器解讀及各類運輸工具性能分析。
五、各類運輸工具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運輸事故之調查研究事項。 |
本會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專任,其餘委員為兼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四人之任期為二年。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本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程序、同一黨籍比例、免職之規定及程序。
二、考量新舊委員間經驗之傳承,於第二項規定採委員任期交錯制。 |
|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 |
| 第五條 本會委員得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海事、軌道、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實際經驗,並須具備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航空暨維修工程師、其他國內或國際飛航相關檢定證照、或其他國內、國際航空相關學位或工作經驗。 |
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
為使我國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飛航安全調查更趨完備,符合實務執行面需求,查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NTSB)4名委員均具備飛行經驗或航空背景,惟我國飛安會目前7位委員中,僅有1人具有飛行經驗,其他皆為工程、氣象、心理等背景,不具飛航相關經驗恐難負荷專業飛安問題。 |
|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本會委員會議應議決事項。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並於二週內刊載於網際網路平台。 |
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相關資訊公開。 |
| 第八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 |
運輸事業係利用政府資金建造及投資,涉及民眾權益保障問題,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本會之職權如受外界影響,未能獨立行使,將有礙事故調查功能之發揮,妨礙整體運輸事業安全之提升,各國事故調查體系無不力求職權獨立,因此爰於第一項賦予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行政權適法性監督,但不受行政權適當性監督;第二項規定委員成員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 第九條 本會轄下分組及其業務如下:
為執行本會各項業務,分別設置五個組及四個室:航空運輸調查組、軌道運輸調查組、水路運輸調查組、研究發展及國際事務組、工程技術支援組、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
以上分組之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
於飛安會時期,調查人員即須具備豐富之航空實務經驗,以培養調查技能之基礎,其他運輸調查人員亦需實務經驗以勝任調查工作。為網羅上述人員,以超然立場執行上述工作,確實發掘事故可能肇因,獲得大眾信任,爰以約聘方式延攬專業人才,遂行本會業務。 |
|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主委、副主委及委員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規範原任飛安會委員之屆期。 |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