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工具搭乘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指任何人為運輸目的登上運輸工具時起,至所有人離開運輸工具時止,於運輸工具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造成運輸工具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運輸工具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運輸工具: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之商業服務及自用非營利性之運輸工具。
三、調查報告:係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四、運輸事故調查:係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
本法之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政府應設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運輸事故調查職權。 |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 |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國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及捷運機構等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公車、國道客運等運輸工具。 |
一、運安會調查之客體。
二、因公共運輸工具調查歸屬權散見於各類公共運輸法規,於法律制度上,確有統一事故調查之必要。但排除牽涉軍事機密之軍用航空器或相關運輸事故之調查。 |
|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一、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真正促進運輸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 |
|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制自願報告系統,其建制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一、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八章「事故預防措施」,建議各國應建立自願性報告系統,以便蒐集強制性報告系統可能蒐集不到之資料,且該系統需不具懲罰性,附約中並鼓勵各國調整法律、規章及政策,以利自願報告系統發掘危害飛航安全之潛在因子。
二、前述系統於飛安會時期已建置,運安會應參酌其公約之精神予以沿用。 |
|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公路、軌道事故,及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及任何國籍船之水運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航空器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
|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一、就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之運輸事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予以明定。
二、運安會調查之運輸工具中排除軍用運輸工具,但若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與運輸工具發生事故時,運安會為了解運輸工具事故之肇因,仍應會同相關軍事機關進行調查。 |
|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
|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個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
就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
|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各組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規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以及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
|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或疑似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
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規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之。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
| 第十四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
|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資料記錄器及與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資料紀錄器,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
|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
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
| 第十七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海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規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費用由運安會負擔。
二、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調查相關費用由運安會支出,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三、調查相關作業需龐大資金且具時效性,如由運安會於運輸事故發生後,再依法採購服務及設備將緩不濟急,故規範相關費用得由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協助調查機關先行墊付。 |
|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運輸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運輸工具場站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運輸工具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運輸工具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
規定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
|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
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為釐清罹難之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組員之相關事實資料,另外研究生還因素,促進客艙安全,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
|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
規定參與調查之團隊於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可參與之調查工作。 |
|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
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
| 第二十三條 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運輸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駕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運輸工具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
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
|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
|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四十五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運安會應通知其到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運輸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
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因送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即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
|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之製造國其運輸事故調查機關、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
規定規範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
|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
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
二、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追蹤列管。 |
|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
規定未提供調查所需協助之處罰。 |
|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二、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事故資料之完整者。
前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
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存事故資料之處罰。 |
|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
| 第三十二條 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
| 第三十三條 受訪談之人員、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規定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
| 第三十五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三十六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訴個人意見。 |
鑒於運安會所為之調查,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
授權運安會訂定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