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邱議瑩
邱議瑩
賴瑞隆
賴瑞隆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昆澤
李昆澤
周春米
周春米
林俊憲
林俊憲
黃秀芳
黃秀芳
鄭運鵬
鄭運鵬
蘇震清
蘇震清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國書
黃國書
段宜康
段宜康
莊瑞雄
莊瑞雄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固定污染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一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或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撥交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照本法固定污染源即包括營建工地及工廠,該等空氣污染防制費,修法調整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及運用,並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徵收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三、增訂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央主管機關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應按受撥交之比例撥交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