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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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辦理採購人員確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動機,而導致第三人獲有利益,不得以刑事嫌疑人課責。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一、本條第一項即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且本法第六十三條亦授權主管機關訂頒各類採購契約要項,即賦予採購契約要項之規範效力。 二、採購人員依各類採購契約要項辦理預算、計價及招標,符合規範;然現況常有競標落選者無證據指控承辦人員「圖利」罪嫌,部分機關甚至以移送檢調為自保策略,增加承辦當事人無端困擾,造成公務人員不敢任事後遺症。 三、為提升機關行政效率,鼓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將政府採購爭議減至最低,增訂無動機者免責條款。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之預算編列、標單製作,應分別將各計畫案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毛利率、管銷費用及淨利率等分項列出。 前項之直接成本係指完成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所提供之材料或商品成本即直接人工成本;間接成本係指該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專屬之間接人員人事成本、勞工安全衛生、保險、郵電費、水電費、管理費等非直接成本以外成本。 第一項所稱毛利率係管銷費用與淨利率合計;管銷費用及淨利率以前一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部每年公布「同業利潤標準原則」供稅務機關書審課稅標準;部分地方政府亦已採用作為招標文件定價的依據。爰提案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時將計畫內容各項費用明列;而管銷費用採固定比率,將有助於工程成本估算。 三、避免部分廠商惡性競爭,低價搶標,破壞公共工程環境。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有訂價依據,不受干擾,並免受刑責疑慮。
第七十三條之二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於廠商申報竣工後,應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倘採購機關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怠於執行驗收作業,致生違約情形,進而影響廠商權益者,採購機關應補償其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招標機關延遲驗收,明定不可歸責廠商情形者,機關應補償其損失。或可提升工程效率,避免契約雙方不對等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