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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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過半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擔任督導委員。 |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
本條文第二項之末句「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其「多數比例」應予修正為「過半數比例」以求詞意精準,至於「……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在實務上為不可行,因原住民此類專家人數未必足夠擔任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之規劃與執行。因此,宜將原住民身分之代表由參與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之規劃與執行,改為擔任其規劃與執行之督導委員,方屬允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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