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呂孫綾
呂孫綾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曼麗
陳曼麗
鄭運鵬
鄭運鵬
王定宇
王定宇
羅致政
羅致政
鍾孔炤
鍾孔炤
姚文智
姚文智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江永昌
江永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黃秀芳
黃秀芳
林淑芬
林淑芬
劉世芳
劉世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察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