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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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察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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