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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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一、空氣污染之抵換制度設計受到許多質疑,本條第三款規定得以減少移動污染源之方式抵換固定污染源之增加,惟兩者污染源之差異除產生方式不同外,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之毒性、性質亦均有差異,固定污染源所生之廢氣種類較移動污染源對人體更為有害,例如:戴奧辛、橡膠蒸氣、金屬燻煙或揮發性有機物等均屬對人體健康極為有害之排放物,故若允許地方政府以減少移動污染源排放即可增加嚴重危害健康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卻未實際評估對人體之影響所為之抵換制度,並不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故宜刪除第三款此種得增加固定污染源所生之污染物排放增量規定。
二、空氣污染雖會隨風擴散而非侷限於特地地區,但仍有一定距離之限制,本條第四款規定可藉由清掃街道之方式增加實際施行情況卻可用清掃外地之街道換取他地之工廠排放廢氣,導致位於工廠周邊之環境飽受空污之苦外卻又無從改善當地之生活環境,且洗掃街道所減少之排放量計算不易,故亦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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