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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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或部落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或部落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一般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並就民法修正後,致原住民土地權益受損問題,增訂「農育權」,並刪除過長之五年期間。
二、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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