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榛蔚
徐榛蔚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陳超明
陳超明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顏寬恒
顏寬恒
呂玉玲
呂玉玲
柯志恩
柯志恩
王惠美
王惠美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或部落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或部落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一般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並就民法修正後,致原住民土地權益受損問題,增訂「農育權」,並刪除過長之五年期間。 二、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