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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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