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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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 存款轉為靜止戶前,銀行應以適當之方法通知存款戶,並依其所選擇之方式返還其存款。 存款轉為靜止戶後,銀行仍應定期辦理前項之通知返還作業。但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繳歸國庫。 前三項之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內容、、通知及存款返還方式、靜止戶定期通知之期間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靜止戶由來已久,惟各銀行的定義、標準不一,恐致損存戶之權益,也不利於行政監督管理,乃應以法律定之為宜。
三、惟為適當維護存款戶權益,規定存戶轉為靜止戶之前及轉為靜止後戶銀行皆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及返還其存款。惟靜上戶之標準及通知與返還方法等事項,屬行政範疇,採空白立法,授權主管定之。
四、存戶轉入靜止戶,相當期間後,恐權利人往生,產生遺產稅問題;或無繼承人者,該筆存款無人聞問,因目前法律無處置無相關規定,致上開靜止戶成為永生不死之怪現象,故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之歸屬國庫。
五、而相當時間之認定,參酌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時期間,以十五年為標準,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依相關程序辦理。如主管機關於例行檢查時,已查到有上述情形者,則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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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對靜止戶之管理立法,爰將靜止戶納入銀行內控管理,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