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百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四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一、第一項由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縣市修正為百分之百,並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以百分之四十比例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台灣空氣污染問題有嚴重的地域不公平性,中南部民眾被迫承擔大部分污染的環境破壞和健康傷害,藉由從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基金全數撥交、移動污染源以一定比例撥交給污染源所在地進行空污防制,進而翻轉地域不公平、健康不平等之情形。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