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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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或因故須緊急救護時,應向醫事人員或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救護人員、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一、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愛滋病患者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情的對象僅限於「醫事人員」,卻未包含第一線緊急救護之「救護人員」,致使救護人員可能於實施緊急救護時,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暴露於受感染愛滋病毒之風險中,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將救護人員也納入應告知之對象。
二、為保障愛滋病患及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救護人員亦不得因其為愛滋病患,而不予以提供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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