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趙正宇
趙正宇
吳琪銘
吳琪銘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麗蟬
林麗蟬
林為洲
林為洲
蔣乃辛
蔣乃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學聖
陳學聖
曾銘宗
曾銘宗
盧秀燕
盧秀燕
洪宗熠
洪宗熠
林德福
林德福
吳志揚
吳志揚
張麗善
張麗善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被保險人未遺有第一項所定遺屬時,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依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為保障年金制度施行前,已有保險年資者既有之一次給付權益,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三、因社會情勢變遷,家庭結構改變,單身無子女之勞工日益增加,外界迭有反映,渠等勞工死亡後,僅遺有兄弟姊妹,且多數未受被保險人扶養,故僅得請領喪葬津貼,而未能請領遺屬津貼。為考量實務需求,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未遺有第一項所定遺屬時,得由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請領遺屬津貼。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二項被保險人未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遺屬時,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第四項被保險人未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遺屬時,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年資者,於退保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如未遺有前條第一項之遺屬時,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並增訂第六項規定,被保險人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於未領取前死亡,如未遺有前條第一項之遺屬時,未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或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增訂渠等人員請領遺屬津貼之給付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