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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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違反本法規定時,不予發還。 |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
一、本法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交保證金,而保證金發還與否,依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乃取決得票數是否達一定門檻,等同落選者還可能被變相懲罰,無法把選舉保證金領回,而此規定恐使人民對於投身參選產生怯步,嚴重影響人民參政權及小黨之發展與生存,實須加以改正。
二、為保障人民參政權,選舉保證金之沒入標準不應以得票數為標準,而是應以是否在選舉期間遵守本法之規定為標的,否則若在選舉期間違反本法規定,卻仍然當選還能領回選舉保證金,這是相當弔詭的規定。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將保證金發還與否之標的,修正為取決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是否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讓守法的候選人,不會再落選後再遭到沒入保證金的懲罰,藉此保障人民之公平參政權及財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