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提升兒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之機會,建立兒童及少年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並鼓勵培養儲蓄習慣,協助其未來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涯發展,與投資用於其教育之資源多寡有深切之關聯,爰參考英國、美國及韓國等國之經驗,並衡酌我國社會發展之狀況,特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以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提升其未來平等接受良好教育及培養人力資本之機會。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各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儲蓄與教育發展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個人帳戶。
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三、開戶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並撥入開戶帳戶之款項。
四、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約定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限金額,自行存入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款項。
五、政府相對提撥款:指政府依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
六、獎勵金:指開戶人連續十年以上,依約定自行存入款項,未有違約之事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告獎勵金額並撥入開戶帳戶之款項。
七、儲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之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獎勵金及利息。 |
一、明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
二、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係為協助兒童或少年累積資產,促進其未來有正向之生涯發展機會,爰透過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制度設計,鼓勵參與該制度者長期儲蓄,以累積資產。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辦、存款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
四、其他全國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
二、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其他地方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
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
一、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主要目的係協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為公平之生涯發展機會,爰以其出生日期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兒童及少年。
二、另考量長期安置且受政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監護之對象,於第二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所需經費,除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需經費之來源。
二、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目的,係為協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俾作為其未來教育投資等用途之規劃,爰規定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餘費用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參與情形,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並公布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應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各項情形,辦理各項研究或研討、觀摩會議,並公布其結果。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參與情形以適當方式公布辦理情形。
二、為能適時檢討並精進實務作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應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各項情形,辦理各項研究或研討、觀摩會議並透過適當方式,公布其結果。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承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總帳戶,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結清,均經總帳戶辦理。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
一、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業務穩定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執行之需要,指定合適之金融機構承辦業務。
二、另為達成協助開戶人開立及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目的,並統籌管理該帳戶內之各類款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總帳戶,以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之用。
三、第三項明定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開戶人名義分戶列帳標識,以管理其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
四、為提供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便利之儲蓄管道,以提升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為開戶人長期儲蓄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諸如便利超商等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帳戶之申請、每月自存款、年度存款等金額上限及開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每四年進行調整。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
一、為利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通知開立之義務、時機及對象。又為避免實務上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因有特殊情形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即得為其開立帳戶。
二、第二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申請程序及每月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及開戶所需之金額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係供長期儲蓄存款,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明定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調整之時機。
四、又自存款之年度存款上限金額若有調整,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改依調整後之每月自存款金額存入款項。
五、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原擇定每月自存款金變更不宜僅限於第四項所定事由,另為避免變動頻仍,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之變更事由及時機。 |
| 第十一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辦理補存。
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儲金,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期開戶人培養長期儲蓄之習慣,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應按月存入自存款及遇有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
二、鑑於開戶人培養長期儲蓄及累積資產,較有助益於其未來之教育及職涯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存款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不得提領帳戶內儲金。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並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自存款與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開戶人連續十年以上,依約定自行存入款項,且未有違約之紀錄,政府應發給獎勵金。
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獎勵金金額、存款期間、獎勵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期開戶人長期儲蓄,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按開戶人所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撥入同額款項,以鼓勵其長期儲蓄。
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之政府相對提撥款,包含開戶時撥付之開戶金,其撥付總額不得超過各項存款上限金額。
三、政府除發給連續存款滿十年之獎勵金外,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達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獎勵措施,以鼓勵長期穩定存款,其獎勵金金額、存款期間、獎勵措施等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結清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
一、為鼓勵開戶人長期儲蓄,爰於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並定明承辦機構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於本法規定之存款期間期滿仍未結清,衡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目的、給息及稅賦之公平性,超過存款期間後宜改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息,該部分利息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且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
| 第十四條 承辦機構每半年應編製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
為使開戶人了解其帳戶累積資產之狀況,爰明定承辦機構應每半年編製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以保障其權益。 |
| 第十五條 本帳戶結清及請領,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開戶人年滿十八歲、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於其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創業或生涯發展有實際需要者。
二、開戶人未滿十八歲死亡者。
三、開戶人未滿十八歲,但有重大傷病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中央主關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重大傷病,由中央主管定之。 |
明訂本帳戶結清及請領條件資格:
一、明定年滿十八歲、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時,依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創業或生涯發展實際需要,申請辦理帳戶結清及請領儲金。
二、開戶人未滿十八歲死亡,得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辦結清及請領。
三、開戶人未滿十八歲,因重大傷病,得提前結清及請領。第二項明定之重大傷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開戶人因其他特殊情形得結清及請領儲金,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第十六條 符合前條結清及請領帳戶條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儲金用途相關證明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儲金。
二、開戶人於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情形,於其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創業或生涯發展有實際需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提出儲金用途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帳戶內儲金款項之請領與結清。
三、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遇有重大傷病、或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檢具開戶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其帳戶。 |
明定符合結清及請領帳戶條件者之辦理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存款至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開戶人檢具儲金用途證明請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帳戶內儲金之結清。
二、明定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校畢業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情形,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提出儲金之用途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帳戶內儲金款項之請領與結清。
三、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重大傷病或死亡,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檢具開戶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療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其帳戶。 |
|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儲金用途者,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帳戶儲金並結清。
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請領儲金,未提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或經審查不符本法所定用途,不予核發帳戶儲金總額;但提領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者,不在此限。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或其他原因,未依規定辦理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請領金額為其帳戶儲金總額之二分之一。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符合請領自存款及其利息條件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逾十年,前述權利人未依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之帳戶所餘款項,除自存款及其利息之款項外,其餘歸屬國庫。 |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應審查儲金請領人提出之用途及相關證明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帳戶之請領及結清。
二、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儲金款項之請領,所檢附儲金用途相關證明或經審查不符本法所定之用途者,僅得請領自存款及利息部分。
三、考量開戶人滿十八歲後,於十年內未能請領即已死亡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提出申請,其提領金額為其帳戶儲金總額之二分之一。
四、明定各權利人未依相關規定與時限內申請,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處理方式。 |
| 第十八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 |
為達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目的,爰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於開戶人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起一年內,有派員輔導之義務,並規定中途退出所得請領金額之範圍及其餘款項之處理。 |
| 第十九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未逾三年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
為維持帳戶穩定性,並鼓勵長期儲蓄,爰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辦理結清者,未逾三年不得重新申請開立。 |
| 第二十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得繼續保留該帳戶,亦得持續自行存入存款,至依本條例規定可提領帳戶金額及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其未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本條例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
一、為避免開戶人因身分變動,未能符合第六條所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條件,致中斷其儲蓄習慣,爰明定開戶人得繼續保留該帳戶,亦得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規定請領儲金及結清帳戶止。
二、為避免開戶人因不符第六條規定,中斷其儲蓄習慣,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於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三、依第一項開戶人喪失本法第六條條件,未結清帳戶者,其嗣後符合第六條條件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依本法相關規定,於符合條件之日起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
| 第二十一條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為避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內之存款,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第二十二條 對連續三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輔導及相關協助。 |
為使政府能藉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存款,能夠主動積極關心其生活狀況,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一定期間未存款之開戶人,進行輔導及提供協助。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 |
明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可能須蒐集開戶人之個人資料,得商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提供。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