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蔡易餘
蔡易餘
楊曜
楊曜
邱泰源
邱泰源
何欣純
何欣純
劉世芳
劉世芳
洪宗熠
洪宗熠
李麗芬
李麗芬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玉琴
吳玉琴
王惠美
王惠美
蘇震清
蘇震清
王定宇
王定宇
施義芳
施義芳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退伍軍人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一、本條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雇主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雇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僱主在該項特質上要求有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 三、雇主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退伍軍人身分為差別待遇時,實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 四、保障求職人或僱用員工不受過去退伍軍人身分所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