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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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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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以鼓勵礦業發展為核心精神,法制設計上,不免過度偏重保障礦業權者,而忽略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在實務上形成其他機關主管法規權責落實之障礙。然礦屬中華民國全國人民所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一味追求有效利用而導致過度開採、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其合理的規劃利用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再者,近年來,國土保育、追求永續發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與公民參與及維護原住民族權益,均已成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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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 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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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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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十四、利害關係人:指因探礦或採礦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之人,包括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享有所有權、合法使用收益權及法定管理權之人。 十五、當地居民:指居住於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之村(里)者。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並新增第十四及第十五款。
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地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
三、維護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之權益與原住民族之保障為本次修正之重要意旨,為期明確,爰新增本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明確定義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
四、又第十四款利害關係人應:「指因探礦或採礦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之人,包括就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享有所有權、合法使用收益權及法定管理權之人。」。其理由為:
(一)按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再因礦權之行使,主要乃將影響就礦產所在土地之利用,故國家在將所有之礦產依礦業法設定礦業權予礦產業者時,因探礦或採礦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之人,除土地所有人外,尚包括就土地依法或依契約享有使用收益權益之人,以及包括依法律就該土地享有管理權利之人。
(二)至於擔保物權人,因其並非屬於就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之人,礦權之設定、展限與用地核定等,並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且擔保物權人之權利行使,乃與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之所有人與合法使用收益人之權利相對立,又其本身受擔保之主債權若無法滿足,尚可依民事法律規定就擔保物之所有人主張賠償,或向擔保標的物所有人之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故擔保物權人應無庸列於第十四款之利害關係人範圍內。
(三)又合法就礦業申請地或用地享有使用收益權之人,除所有人以外,包括依物權關係享有用益物權之人及債權關係享有使用收益權之人如承租人,故以「合法使用收益權」之人取代用役物權人、承租人及使用權人,也避免掛一漏萬。
(四)另因礦業申請地與用地在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與用地核定,均有涉及土地使用權益取得之爭議,無論係依出賣、出租或徵收,均須就土地享有管理權之人對土地進行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以行使同意權或進行協議。故依法律就礦業申請地或用地,雖非所有權人或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權之人,但基於法律規定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依法有權管理土地之人,對於礦業申請地或用地,亦應為利害關係人,在相關之礦權設定、展限及用地核定過程中及其後,應賦予相關之參與與同意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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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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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一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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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申請採取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其文化與生計不容剝奪。是以各機關均應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
四、為有利辦理第一項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若僅由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恐人力物力不足以支應,對原住民申辦第一項業務亦不甚便利,爰明定第三項為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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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並刪除第一項但書。
二、礦業法於民國十九年制定之初的環境背景與現今已不相同,台灣環境實不宜進行過大規模的陸上礦場開發,且現存非石油礦或天然氣礦之礦場亦無實際開發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爰刪除第一項但書以符現況,並於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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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礦業權 | 第二章 礦業權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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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 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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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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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八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 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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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 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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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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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主管機關應於原探礦權期間屆滿前為准駁。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避免原礦業權期間屆滿而主管機關未為准駁之過渡期間權利存續與否之爭議,爰課予主管機關應於原礦權期間屆滿前即作成准駁。
三、又原礦業權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無論係核准或駁回展限申請,礦業權者仍應依本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後,方得進行探、採礦,故已毋庸再就是否得進行探、採礦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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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主管機關應於原採礦權期間屆滿前為准駁。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二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又修正草案就礦權展限乃採新權利賦予性質,而就展限申請時之要件及程序均與設定時相同,故礦業法修正前原礦權期限未滿一年者,縱無法依本條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展限申請,然仍得重新提出礦權設定申請,故應無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增訂過渡條款之必要。
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避免原礦業權期間屆滿而主管機關未為准駁之過渡期間權利存續與否之爭議,爰課予主管機關應於原礦產期間屆滿前即作成准駁。
四、又原礦業權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無論係核准或駁回展限申請,礦業權者仍應依本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後,方得進行探、採礦,故已毋庸再就是否得進行探、採礦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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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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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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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除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外,另應敘明礦場關礦計畫及經濟效益評估。 前項關礦計畫內容及項目,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經濟效益評估,採礦申請人應提出評估報告供主管審查,並定期檢討。其評估及檢討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二、為使採礦申請人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修正第二項,建立我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至於個別礦業用地詳細的關礦執行計畫,如土地使用、基地安全、廢水處理、水源利用、基礎建設及其他議題,則應於實際進行探礦後,基於當時的政策與技術再提出。
三、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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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之申請後,應於審查前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並於礦業申請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開展覽三十日。 主管機關於公開展覽期滿後,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並會同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管理等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當地居民、學者專家與公益團體一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有關機關與人員: 一、有無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第三十六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於十日前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申請地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礦業申請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勘查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應通知申請人重繪礦區圖,並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含礦地質圖)及其圖說。 主管機關作成准駁之核定起三日內,應將准駁之核定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申請地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送達礦業權者、有關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得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之核定。其經核定者,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民眾程序參與之權利,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礦業權申請後,應將申請案之書圖文件以網際網路方式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案之書圖文件於礦業申請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行現勘與公聽會,提供民眾、團體及有關機關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舉行公聽會應於十日前公告周知並應以書面告知礦業申請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將「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移列本條第四項。
(四)新增第五項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三日內,應將審查結論公告周知,並送達礦業權者、有關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以俾前開機關、人民與當地居民知悉核定結論,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五)新增第六項,規範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通知現勘及舉行公聽會徵詢意見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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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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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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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七、設定礦業權有妨礙公益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並配合新增第十七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新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礦業申請地經營開採價值低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或其有限之經濟效益與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相較並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礦業權申請,避免無經濟價值的礦業開發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之負面影響,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礦業權設定有妨礙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本款所稱之妨礙公益,係指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所核定之各項計畫有衝突或位於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且對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探礦或開採構想對當地居民生命安全、空氣品質、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邊坡穩定等有傷害或破壞之虞;探礦或採礦構想牴觸國土計畫、對國土永續發展政策有不利影響、不符礦業政策環評結論、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有顯著不利影響;及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益之情形。
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駁回礦業權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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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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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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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 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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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 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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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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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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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 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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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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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合法使用權收益權人及管理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六、未經礦業申請地內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及管理權人之百分之百同意者。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並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原第五至六款移列為第七至八款。
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正第三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建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四、第五款「使用權人及占有人」應指合法使用收益權人。蓋因占有包括合法占有及不法占有,合法占有者,自為依法或依契約就礦業申請所在土地或建物享有合法使用收益權限者,而不法占有人則基於其占有既始於不法,自無在權益應予保護之列,故未取得不法占有人同意之情形,自無規範在礦業保留區限制採礦而不予核准之列。
五、另因第五款乃針對附近聚落或居民之權益而定,且設有在礦業申請地一公里內之條件。故為免將來適用上之疑議,就礦業申請地本身所在之土地和建物所有人、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及管理權人等,其同意亦應為核准之要件,方不致侵害礦業申請地所在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及管理權人等就土地或建物之所有與使用收益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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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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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第一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與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開展覽三十日後,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以及礦業保留區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實地勘查,並召開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有關機關與人員。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於十日前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保留區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欲指定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所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保留區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送達礦業權者、有關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未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指定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其已指定或解除者,無效。 第一項至第六項礦業保留區指定或解除之項目、內容、要件、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一、條次變更,新增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業保留區,漏未規定已無保留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可公告解除之,爰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為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無論礦業保留區之指定或解除,目前皆無明確之程序可資遵守,亦欠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以及礦業保留區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參與,因而導致經濟部對於西部石灰石礦保留區指定與解除反覆不定,而當地居民對此卻毫不知情。為免此等情形一再發生,並為尊重有關機關權屬與專家學者及公益團體之意見,落實公民參與機制,俾利民眾知悉參與或後續提起行政救濟,爰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新增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未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五、新增第七項規定,委由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礦業保留區指定或解除之項目、內容、要件、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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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
三、本法就展限另有規定者,其程序當然優先適用,於無規定時,方準用礦權設定之程序,如第十九條之規定,已另於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第六款中明列為駁回申請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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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依前條準用之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四十條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六、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字,增加第一項第四款準用第四十條之範圍,並新增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四、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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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設定時,以及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均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及參與。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權設定或展限之核准,其經核准者,無效。 本條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礦業權之設定或展限,而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礦產業者,應於一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於一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應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廢止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礦業權。 主管機關如於本條公布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未依前項規定廢止礦業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廢止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參與及分享利益之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又關於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行使,應屬礦業權利授予階段應處理之事項,故建議於礦業權設定與展限申請時踐行即可。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與礦業法同屬法律位階,但兩者間之規定,究竟應如何適用?又礦業申請案件中,若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要件之未踐行,效力如何?為避免於具體個案中產生兩法律間適用之疑義,建議將其效力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四、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給予既存礦產業者補踐行之時間,爰增訂第三至五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之義務,以及如不廢止,利害關係人享有得請求廢止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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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或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或依第四十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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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 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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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 |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 |
節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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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並配合條文增修訂增加第二項準用之程序。
三、礦區之增減、合併或分隔亦對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權益有所影響,亦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礦區變更申請案應準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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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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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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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以詐欺、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 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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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四款。
三、為加強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並配合新增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一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四、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礦業權者之經濟效益評估報告,如採礦權者之礦區並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低於其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或其有限之經濟效益與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相較,並不相當者,實不宜以破壞環境生態或侵害人民權益之代價,開採不符經濟效益之礦,爰新增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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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之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四、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五、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依撤銷與廢止拆列為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款並新增因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原第一項第二至四款移列第三至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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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關礦執行計畫,並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前項關礦執行計畫之內容及細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 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
條次變更。
為因應本法第十六條於開採構想中納入關礦計畫之制度,並於實際進行採礦後,依當時之政策、技術與個別礦業用地情形等,爰參考德國礦業法規定,於採礦因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一年內,由礦業權者提出關礦執行計畫,以實際執行開採構想中之關礦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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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 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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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 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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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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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礦業用地 | 第三章 礦業用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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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申請費、勘查費、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環境保證金,並附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環境保證金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環境保證金之估算,應綜合評估下列事項計算之: 一、探、採礦之礦種。 二、礦業用地之面積。 三、探礦或開採構想所核定之探勘或採掘規模。 四、探、採礦行為對該地環境、社會及經濟影響之程度。 五、礦業權者執行第一項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之環境維護計畫及水土保持概要、第十六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及礦場關礦計畫、其他相關環保法規規範事項所需之費用。 六、由獨立且具適當資格之第三人代為履行前款所定事項所需之費用。 環境保證金於礦業權者完成前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及計畫之執行,並報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方得全數無息退還。 第一項之環境保證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監督、檢查礦業權者執行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計畫及事項之費用。 二、礦業權者完成第一款規定事項或計畫之執行後之退費。 三、原礦業權者無法執行第一款事項之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執行礦區復育及礦業永續發展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環境保證金經主管機關沒入後,應提撥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供執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用。 第一項環境保證金計算、收取標準、減免、加收、繳交、動支、退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新增礦業權者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
三、建立我國申請用地核定時,應由礦業權者提供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環境保證金制度,確保礦業權者遵循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以維護環境與生態、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並新增第三項至第七項。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估算環境保證金應考量之項目。
五、新增第四項,鼓勵礦業權者依照時程積極完成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開採及施工計畫及其他法規規範事項,主管機關得依礦業權者已執行之比例,先行退還部分環境保證金,惟最低應保留三分之一之環境保證金,於礦業權者執行完成相關事項及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核可後,方得全數無息退還。
六、新增第五項,明定環境保證金之用途。
七、新增第六項,明定環境保證金因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後,應提撥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專款專用於執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用。
八、新增第七項,有關環境保證金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九、因應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修正,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至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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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並在礦業用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開展覽三十日。 主管機關於公開展覽期滿後,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陪同導往用地申請地,並應會同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管理等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當地居民、學者專家與公益團體一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與與會人員。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於十日前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申請地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作出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公告於礦業申請地所在或毗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並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當地居民。 礦業權者未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或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辦理,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用地之核定,其經核定者,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礦業用地為實際探、採礦之土地,礦業用地現場勘查為礦業用地核定之重要程序,亦涉及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管理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確保礦業用地適合作採礦之用且無礙公益,爰新增本條。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之申請後,應將其開採及施工計畫與圖說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知悉並表達意見,並在礦業用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開展覽三十日。
四、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舉行現勘與公聽會,提供有關機關及民眾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舉行公聽會事項,應廣泛周知,並以書面送達用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
六、關於因探、採礦所致需使用公有或私有之他人土地時,所涉爭議因屬於權利爭議,而修正草案既已於礦權設定及展限時一併處理並取得同意(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故在欲實際探採礦時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毋庸再處理。
七、新增第五項,主管機關作出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公告周知,並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以俾上開機關、人民與當地居民知悉核定結論,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八、新增第六項,規範礦業權者未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或主管機關未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展、現勘、舉行公聽會及未依第四項徵求同意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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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曾取得礦業用地核定之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核准後,應依前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礦業用地核定後,方得繼續進行探、採礦。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運作,於礦業權展限後,無須重新核定礦業用地,惟礦業權展限係新權利的賦予,又「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後段明定:「若礦業權展限案經依法不准,則礦業用地應一併予以註銷。」,是以礦業用地之核定亦應隨同原礦業權到期而失效,理應重新申請礦業用地核定。
三、再者,礦業用地於初次採礦權核定後可使用近二十年,礦業用地所在之土地經過十多年採礦後,其環境恐已變化甚鉅,縱使在同一土地上繼續採礦,亦應重新評估其環境狀況並擬定如何施工及復育,且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以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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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若其礦業權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時,其實施探、採礦之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項營利所得之提撥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及參與權利,已於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必須於礦業權設定與展限權利授予階段踐行及未踐行之相關法律效果。故於非權利授予之用地核定階段,則毋庸再踐行。
三、另就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分享利益之權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實施探、採礦之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而營利所得之提撥辦法,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之,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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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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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 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四、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於調處不成時,可循民事訴訟途徑確定是否可使用他人之土定,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五、配合本條修正,新增第九十二條為過渡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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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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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前項調處或調處不成時,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條次變更。
二、建議之修正草案已於礦業權設定及展限階段增訂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故應無於用地核定階段及其後處理同意權取得之必要,而僅餘應以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法律關係履行之爭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刪除之。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讓雙方不接受主管機關調處或調處不成立時,循民事訴訟途徑確定應依何種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土地,並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礦業權者在未確定依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該他人之土地。
五、配合本條修正,新增第九十三條為過渡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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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及礦場關礦計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開採及施工計畫之環境維護計畫及水土保持概要、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環評審查結論、國土計畫及土地使用許可審查結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三、修正第二項,蓋可能因礦業用地之使用而遭受損失者,並非限於土地所有人,爰增列利害關係人,以俾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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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蓋可能因礦業工作而遭受損失者,並非限於土地所有人,爰於本條增列利害關係人,以俾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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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 第五十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
條次變更。 |
|
| 第五十六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同意。 | 第五十一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
一、條次變更。
二、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亦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等)之權益,爰於本條新增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察時,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必須除去障礙物,亦應取得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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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 第五十二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利害關係人,以俾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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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 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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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三項。
三、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容許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來核減礦業權費,導致礦業權費稅收過低,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亦影響國庫收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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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收取之礦產權利金,應按每一礦業權提撥百分之六十之金額,編列為礦業補償基金,並作為依本法規定所生之補償責任基金。 前項提撥礦產權利金作為補償基金之細節,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雖分別針對不同礦種課徵不同比例之礦產權利金,然自現行條文實施至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始終維持百分之十,金屬礦則為百分之五,其他礦種則為百分之二,其所課徵之礦產權利金過低,使得礦業權者之礦產品生產值與礦產權利金顯不相當,過於優惠礦業權者,忽略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之意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提高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並將費率區段酌予調整。
四、為落實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礦產為國家所有,屬於全體國民之意旨,將取得礦業權之私有礦產業者所繳納之權利金提高,並依每一礦業權提撥一定比例,作為依本法應予廢止礦權時所生補償責任之基金,以避免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遇有應廢止礦權事由,唯恐補償責任而未予廢止之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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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惟須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查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已定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供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調整,實不宜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限制,否則下限限制即無存在意義。再者,礦業權者於礦產價格高漲時,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仍有上限限制。爰刪除本條。 |
|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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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 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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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並配合新增第六十八條、第八十及第八十一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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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 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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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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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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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 第六十一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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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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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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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回復原狀或暫行停止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開採及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者。 二、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者。 四、礦業工程妨害公益者。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主管機關監督管控礦業權者之權責,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及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或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或妨害公益,或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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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 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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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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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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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六十七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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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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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則 | 第六章 罰則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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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管機關應公告前二項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完成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執行違規採礦場址之管理,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該場址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行為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私自採礦,不僅侵害國家對礦之所有權,亦對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權益影響甚鉅,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下限與上限,以收制止與嚇阻之效。
三、現行條文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私自採礦之刑罰,漏未規定整復違規採礦場址之處置措施,爰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行為人完成整復措施並公告其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使之警惕。又此處行為人之定義依行政罰法第三條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四、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增第四項,於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時,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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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前條第三項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期限,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之;因故不能完成者,行為人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十日至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前項場址之整復,涉及土石回填者,應提供回填土石之來源等資料,送請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整復期限之展延、前項之回填、整復完成之審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整復期限及其展延事宜。
三、為避免土地因回填而受污染,爰於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應提供回填土方之來源資料,以供及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四、為避免採礦場址整復完成之應備要件之審認事項於執行上發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應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原住民族、林業、國土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俾有一致性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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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違規採礦場址涉及公共安全危害或對環境有不利影響,行為人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未整復或未完成整復時,主管機關得對該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清除遺留物等必要管理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保全該費用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管制場址內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第一項之必要管理措施,受有損害者,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主管機關對於依第一項公告之管制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前項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如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 違規採礦場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有效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解除列管或公告解除管制場址;管制場址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並應囑託其塗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復時,為避免公共利益與環境遭到損害,主管機關得對該違規採礦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公權力代行必要管理措施,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保全相關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為保全該費用債權,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四、依損害填補原則,行為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政府介入採行必要管理措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控制場址」之規定,並配合土地登記制度,於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政府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四項係為整合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將公告之管制場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二)第五項定明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於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時,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以利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之整合。
(三)第六項規定列管或管制場址經完成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辦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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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沒入違反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提高罰鍰金額,並新增公告違反本條規定之礦業權者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四、為免礦業權人心存僥倖,故意違犯本法行為以追求不法利得,爰新增第二項沒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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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完成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環境保證金,並不再受理該礦業權者爾後之礦業權申請。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沒入所得之礦產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越出礦區以外之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準用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 |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三項。
三、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係指於未取得礦業權之區域內採礦,本質上應屬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藉以維護環境生態、保障人民權益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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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違反前項第三款者,主管機關得強制檢查。 |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實踐本法之監督機制,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新增公告違反本條規定之礦業權者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四、於礦業權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容許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檢查,以杜不法情事,避免損害擴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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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回復原狀或暫行停止工程,屆期未遵從,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環境保證金。 主管機關應不受理違反前項規定之礦業權者爾後之礦業權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配合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八條新增,礦業權者如屆期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示改善、回復原狀或暫時停止工程,主管機關應處以行政罰,如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環境保證金,以維護環境,保障人民權益,落實本法監督機制,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新增第一項。
三、違反前項規定之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該礦業權者爾後之礦業權申請,以儆效尤,爰新增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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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拒不整復者。 二、無法改善者。 三、通知其改善、回復原狀、暫行停止工程仍拒不遵守者。 四、經按次處罰三次後仍未完成整復者。 五、產生廣大裸露面積,明顯影響景觀、水土保持或環境整復者。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或其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 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產生危害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環境、原住民族及當地居民權益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新增本條明定情節重大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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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原住民違反第七條規定採取礦物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得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原住民未依第七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採礦者,其違法情節不若第七十四條重大,不宜以刑罰相繩,爰於第一項予以除罪化,改處罰鍰,並於但書規定首次違反者,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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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並沒入環境保證金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六十一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七十三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沒入環境保證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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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沒入其環境保證金: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礦業權之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四、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五、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礦業權者之礦業權如因本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復存在,除應依第四十一條辦理消滅登記外,礦業權者亦無從完成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計畫及事項之執行,自應由主管機關沒入後,提撥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供執行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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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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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應加強稽查,並由依本章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違反本法之 行為之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稽查違反本法之行為,第一項明定由依據本章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之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保障檢舉人之人身安全,鼓勵人民檢舉違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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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未取得礦業權之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因探、採礦導致環境與人民權益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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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則 |
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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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依本法所應提供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計畫、文件、書圖、構想、簿冊等資訊,應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除為前項之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探、採礦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及部落會議主席。 第一項資訊如涉及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之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得部分限制公開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礦屬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所有,礦產之合理利用實涉全體國民之利益,是以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依本法所提供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相關計畫、文件、書圖、構想、簿冊等資訊,應予公開,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以書面告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探、採礦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部落會議主席,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礦業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爰新增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衡平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之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三項,容許於此情形下,主管機關得將上開資料部分限制公開。惟若涉及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仍應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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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 本條刪除。 |
| 第八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 第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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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 本條刪除。 |
|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 本條刪除。 |
| 第九十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原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公頃者,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不受本法第八條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減縮礦區面積,增訂過渡條款,於原礦權存續期間,原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公頃上限者,不受該條限制。惟原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即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減縮礦區申請地至二百五十公頃內,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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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受理採礦權展限申請期限之修正,增訂本條為過渡條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仍得申請展限採礦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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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已給與相當之補償而通過他人之土地之上下安設者,應於其申請礦業權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並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第五十條取得土地使用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新增本條為過渡條款,使礦業權者仍可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土地,惟其申請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依第五十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始屬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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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礦業權者已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土地者,應於其申請礦業權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時,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使用他人土地進行探、採礦。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新增本條為過渡條款,使礦業權者仍可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土地,惟其申請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時,即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使用他人土地進行探、採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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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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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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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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