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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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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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或化粧品業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違法情事,明定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嚴守檢舉人的身分資料秘密,以有效嚇阻不法業者。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化妝品安全衛生違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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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當食品若涉及醫療時,最高可處以五百萬元,反觀化粧品最高僅十萬罰鍰,顯然罰鍰過低,業者根本不痛不癢,且近年違法分裝化妝品事情越來越多,罰鍰金額太低難以嚇阻,為有效嚇阻,爰提高罰鍰金額以保護消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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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國內誇大不實的美妝保養廣告氾濫,許多知名品牌屢罰不怕,甚至看準龐大的商機,把違規廣告的罰款,當作例行的廣告預算,為加強業者對化妝品逛告製作之嚴謹度,避免誇大不實之廣告,爰提高違法化妝品廣告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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