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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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女)。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所設立,目的在於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然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在祭祀傳承上或有其傳統習俗,或彼此共同約定之規範,若有共同約定之規範從其規範,惟法律案不得與憲法相牴觸,不宜於條例中明文規範禁止女性繼承派下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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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該條第二項規定,在祭祀法人化之後,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目前所得稅申報已經改為每年五月申報,且財團法人等亦規定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宜統一修正為五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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