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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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行政院提案:
修正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元」改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句中「船長或管領人」為「管領人」,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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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句中「運輸工具負責人」為「管領人」,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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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介,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
行政院提案:
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句中「處船長及行為人」為「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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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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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句中「處運輸工具負責人」為「處管領人」,其餘照案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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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另本條係規範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即擅行起卸貨物之私運預備行為,與現行第二十九條係就已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之違反運輸工具管理規範不同,仍有於本條例規範必要,併予敘明。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一項句中「處船長或管領人」為「處管領人」,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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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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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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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規範運送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未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而以私運貨物處罰,與該二項之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仍有規範必要,爰予修正並列為本條文。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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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依相關規定辦理自無須處罰,有違反者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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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二、第八十四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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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所稱船長一語,一般人均能瞭解其涵義及意思,而「管領人」一語,並非專有名詞,本條例亦未有相關之定義說明。再者,本條例有關運輸工具扣押或利用運輸工具走私之處罰規定,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為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但在本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為則為「船長或管領人」,是以,管領人是否包含船長,或指船舶以外之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抑或僅指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即有爭議。是有統一之必要,以免爭議。
二、爰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宜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於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以茲明確周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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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 第三十五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與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係援引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爰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明定各類貨物之範圍及罰責,並列為本條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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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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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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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院提案:
刪除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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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 第四十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 |
行政院提案:
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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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刪除) |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有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依本條規定係由報關業者負其責任,惟由海關代徵之內地稅部分(如貨物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其漏稅則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即貨主),二者未臻一致。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並考量報關業者之管理,關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訂有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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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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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行政院提案:
鑑於本條屬漏稅罰性質,爰定明其構成要件,另刪除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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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
(一)按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於序文予以明定。
(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另未來實施通關無紙化制度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選擇以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提供報單及有關文件,爰所定「補送」,除得以書面為之,亦包含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又補送之時點宜設期限,以利遵循,爰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明定至遲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之,始得適用免罰規定。
(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定明非屬第一項,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者之主動陳報免罰規定:
(一)按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本質上為主動陳報免罰之規定,與授權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情節輕微」尚屬有間,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違章情節輕微始得適用之疑慮,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例,為本項規定。另為避免與第一項規定產生競合,爰明定本項適用範圍係以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者為限。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指該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其範圍涵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軍警等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法院及檢察署等司法機關。
四、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申請更正報單或主動陳報之案件,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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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四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處分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其所有權歸屬國家,惟於處理無益貨物之情形,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照農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三、鑑於追繳處理費用並非行政罰,亦非追徵稅款,無從適用本條例有關製作處分書及相關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規定,為資依循,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第五章處分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相關規定;另依關稅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法應徵之費用準用有關關稅及罰鍰徵收期間、執行期間等規定,則依本條例所為處理費用之追繳允宜為相同規範,爰明定準用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
四、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其時效允宜併加規範,以杜爭議,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應於海關或其他機關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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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對關稅案件之執行時點,因立法政策不一致,致適用本法及關稅法時,發生不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即後者無待案件確定,前者卻限於案件確定後,始能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始送強制執行,易產生執行效益不佳、成本提高,甚至造成處分送達至該確定期間之空窗期,不得不讓假扣押保全措施填補成為常態性措施,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相違。
二、此外,現行實務上也已經受理受處分人於案件確定前之繳款,因此,為避免上述岐異,該項限制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罰鍰移置但書。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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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現行規範使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受處分人日後從事報關業務之手段,僅因受處分人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尚未繳清,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受處分人其他進出口業務,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
二、本條規定迄今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予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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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僅因服務人員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服務人員任職之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亦即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本條規定迄今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
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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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實務上,既然可以在沒入處分確定前,讓人民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則不論其暫以保證金之名稱,於日後該處分確定後再轉為購回款,顯然並無限制受處分人必須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始能取回該貨物或物品之必要。
二、購回時點限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可能因行政救濟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此時,如該貨物或物品因年久而喪失其經濟效益,不但受處分人不會備款購回,機關尚可能須作善後處理。或縱使仍有經濟上之利益,惟因時間之經過,可能造成該貨物或物品價值之下跌,故仍要求受處分人須以當時價格購回,將因前後價差太大,而迫使受處分人放棄購回,不但受處分人受損,海關恐也無力購回。
三、如因上述情事而無力購回又無法變賣,而該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在查封期間,交所有人具結保管,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相關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係由政府機關支付。從而,應配合實務需求,放寬沒入貨物或物品之取回時點,提前至沒入處分確定前,亦能提供相當擔保有償取回沒入物,如此方能有效杜絕上述問題,兼顧雙方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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