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外機構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一、考量我駐外機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肩負襄助大使及常任代表綜理館務之責,其任用派免亦需配合駐在國國情及我國政策,且為因應多變國際環境之挑戰,進用多元人才有助外交工作推動,宜保持適度彈性以任命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政務公使或政務副常任代表職務。 二、惟為避免影響駐外機構之內部管理,並確保外交工作之穩定性及延續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下: (一)考量駐外機構內部公務倫理,定明大使或常任代表為特任之駐外機構,方得任命政務公使或政務副常任代表之規定,以避免影響館處內部組織運作順暢。 (二)為避免正、副館長均為政務人員可能因責任政治精神,於行政院總辭改組時同時或相繼異動,影響我駐外工作之聯繫及穩定性,以維持駐外機構業務正常運作,定明駐外機構配置公使或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得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鑒於外交工作具專業性及延續性,且外交專業人才需長時間培養且經不同職務歷練,為兼顧彈性用人及常任文官發展機會,採總量管制方式,爰第二項增訂政務公使與政務副常任代表總員額不得超過十人。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第八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外交部及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辦理駐外人員交流,其資格及員額不受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之限制,其對象、辦理方式、人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原係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前行政院新聞局部分國際新聞人員隨業務移撥至行政院,為充分運用該等人員專長,爰規劃外交部及文化部得向行政院借調該等人員,與其駐外人員進行交流。現因是類人員有駐外意願者皆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移撥至外交部服務,並得依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實施內外輪調,本項原規範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在未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譽領事。 前項名譽領事之資格、條件、職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遴派名譽領事有助推動外交工作,為使日後遴派有所依據,爰參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名譽領事需符一定資格、條件,且其職務內容具有類似公權力行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外交部就其資格、條件、職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加以規範。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