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確保食品資源有效且安全利用,並抑制、減量食品廢棄物的產生,管理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及熱回收問題,促進食品製造事業的健全發展,以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國民健康、保護生活環境安全,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但不包含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
二、食品廢棄物:供食用後或未供食用而遭廢棄之食品;在食品的製造、加工或調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無法供食用之附屬物。
三、食品循環資源:食品廢棄物中可供再利用之物。
四、食品相關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五、再生利用:自行或委託他人以食品循環資源作為肥料、飼料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製品原料而加以利用;或為利用食品循環資源作為肥料、飼料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製品原料而將其轉讓。
六、再生肥飼料:以食品循環資源作為原材料之肥料、飼料及其他依前項所定之製品。
七、食品再生利用業者:指自行從事或受他人委託以食品循環資源作為原材料,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再生肥飼料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製品原料之業者。
八、熱回收:自行或委託他人利用食品循環資源以獲取熱源;或為利用食品循環資源以取得熱源而將其轉讓。限有助於確保食品循環資源的有效利用並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者。
九、減量:利用脫水、乾燥及其他符合衛生福利及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使食品廢棄物數量減少之行為。 |
說明本法用詞定義。 |
| 第二章 食品回收及再生利用管理 |
章名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回收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健康、安全食品及知情權、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主動發布下列必要管理法規、政策及相關措施:
一、抑制、減量食品廢棄物的產生。
二、訂定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之安全衛生準則。
三、管理、登錄食品循環資源之來源及流向。
四、蒐集、彙整、活用食品循環資源相關資訊,促進食品循環資源之再生利用技術提升及相關衛生安全之研究、開發及研究成果推廣等相關事項。
五、提升食品相關業者對食品、食品廢棄物、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等相關知識與法令規範瞭解。
六、透過教育活動、推廣運動等行動,提升國民對食品、食品廢棄物、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等相關消費知識之理解與普及。
七、促進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其有助於保護生活環境衛生安全之事務。
八、其他減量食品廢棄物、管理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等相關重要事項。 |
明定食品回收管理政策內涵。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所訂事項,應會商農業部、經濟部、教育部、法務部、環境資源部等,訂定國家食品回收及資源再生利用之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明定中央政府責任。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之規定,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食品回收及再生利用管理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明定地方政府制定行動方案之權責。 |
| 第七條 食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致力於透過食物原料或食品的購入行為、調理方法之改善,抑制食品廢棄物產生。並應根據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及事先預防原則,藉由使用經由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所製造的製品,以促進食品循環資源的再生利用。 |
明定食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責任。 |
| 第三章 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措施管理 |
章名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之狀況、技術水準、衛生安全及其他確切疑慮,認為有必要時,得對食品相關業者給予必要的指導及建議。 |
明定主管機關指導責任。 |
| 第九條 食品相關業者伴隨其食品生產活動所產生之食品廢棄物內容及數量,應實施自主減量管理,訂定衛生安全監測計畫。
食品相關業者每年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就其食品廢棄物及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之狀況及流向,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明定食品相關業者對主管機關報告廢棄物減量責任。 |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食品相關業者大量產生食品廢棄物,或其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有嚴重不符規定標準時,得出示其判斷依據予該食品相關業者,並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相關食品衛生講習。
對於依前項規定受到改善通知食品相關業者,發現其逾期不改善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內容。
對於受到依第一項規定勸告之食品相關業者逾期不改善,且於公告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相關改善措施,並認定其有嚴重妨害食品循環資源的再生利用促進時,得會商農業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命令食品相關業者採取必要措施以抑制、減量食品廢棄物與促進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 |
明定主管機關及食品相關業者之促進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之責任。 |
| 第十一條 食品再生利用業之生產經營規劃及再生肥飼料管理,應採預先防範原則,遵守食品衛生管理規範,且不妨礙民眾生活環境的衛生安全,並應顧及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
業者之環境責任。 |
| 第四章 食品再生利用業者登錄 |
章名 |
| 第十二條 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事業場所、營業內容及相關自主管理資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許可。主管機關認定其符合登錄辦法之規定時,須準予其登錄。
前項登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依本法規定被課予罰金以上之刑罰,自該刑罰執行期滿日起算未滿兩年,或自無需受刑罰之執行日起算未滿兩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登錄。
第一項之登錄許可需每五年更新。若無更新,則於登錄後五年自動失效。 |
明定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登錄。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對於食品再生利用業者於循環資源再生利用有所不妥當,且有特殊必要時,得指示再生利用事業之登錄者進行登錄內容變更。 |
明定主管機關得指示再生利用事業登錄業者進行登錄內容變更。 |
| 第十四條 非登錄之食品再生利用事業者,不得使用登錄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名稱,或者使用易使人混淆為登錄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名稱。
登錄之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不得使用其他登錄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名稱,或者使用易使人混淆為登錄食品再生利用業者之名稱。 |
明定業者不得使用易使人混淆之名稱登記。 |
| 第十五條 登錄之食品再生利用業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許可:
一、利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第十二條之登錄或更新。
二、不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制訂之登錄辦法者。
三、違反本章規定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
明定應撤銷登錄許可之要件。 |
| 第十六條 食品相關業者、食品再生利用業者、再生肥飼料製造業及利用再生肥飼料之農林漁業等其他業者,共同經營管理食品再生利用事業,而以該事業所得之再生肥飼料所生產之農畜水產物或加工食品,其利用計畫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可之申請。
前項之利用計畫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許可申請。
前兩項利用計畫之核可或變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再生利用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核可並進行登錄。 |
| 第五章 查核及管制 |
章名 |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廢棄物、食品循環資源、再生肥飼料及其經營管理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相關業者或食品再生利用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廢棄物、食品循環資源或再生肥飼料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相關業者或食品再生利用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相關業者或食品再生利用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法工作。 |
| 第十八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查核辦法由中央訂定。 |
| 第十九條 為維護食品回收再生利用之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 |
請求警察協助之法源。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廢棄物、食品循環資源、再生肥飼料或食品相關業者、食品再生利用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明定檢舉獎勵法源。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相關食品衛生講習;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相關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違反本法之相關罰則。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