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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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 |
一、本章新增。
二、逕流分擔計畫與出流管制措施係以水道與土地共同分擔降雨逕流,要求辦理土地開發義務人依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計畫書承擔其開發致生之防洪義務,減輕淹水災害所帶來的損失,有別傳統水利事業興辦或水道管理,爰增訂本專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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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擬訂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準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的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及加高的困難,此外,重大建設遭災損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有較高的保護措施,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實施逕流分擔計畫,並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公告後實施。
逕流分擔計畫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計畫,主要內容係將氣候變遷所帶來的降雨逕流,透過逕流分擔計畫,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減少淹水風險。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接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另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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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三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基本資料調查。 三、水文水理分析。 四、問題分析與探討。 五、計畫目標。 六、逕流分擔規劃方案。 七、逕流分擔措施及權責機關。 八、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主要內容。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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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四 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擬訂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其參酌修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周知、民眾意見提供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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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五 逕流分擔計畫公告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逕流分擔計畫,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前項逕流分擔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機關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三、因逕流分擔措施涉及防洪設施、都市計畫、營建、交通等興建與管理,屬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故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自治法規辦理逕流分擔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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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主管機關得檢討變更之考量因素。
三、第二項規範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擬訂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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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涉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時,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不得核定第三項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一定範圍、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規劃書與排水計畫書,為避免名稱與其他法令之名稱混淆,故更名為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過大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定義。
五、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非都市土地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或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三項規定,義務人應於土地變更階段即先擬具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中央機關興辦之大規模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涉及眾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四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七、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前,土地變更主管機關(內政部)不得核定土地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八、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六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計畫辦理,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出流管制設施,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第六項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要件。
十、第八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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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八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內擬訂削減洪峰流量方案,以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口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不增加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明定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內研擬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方案,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口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前。
三、第二項明定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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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九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計畫書除需載明出流管制規劃書內容外,應再載明工程計畫與使用、管理及維護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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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十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辦理,但第二款仍應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辦理: 一、位於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範圍達一定比率以上。 二、位於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且未涉及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內容。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案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排除於本法規定之範圍。但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比率過小,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一定之比率限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考量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係採分階段開發,該等案件如位於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範圍內,其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故該等案件應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倘未涉及變更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免再送審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但仍應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排除範圍。
六、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央機關興辦且規模達一定範圍以上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七、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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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條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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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十二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考量各機關現有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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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十三 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出流管制設施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出流管制計畫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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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會同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憲兵單位協助之。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地方政府為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得派員辦理查核業務,其義務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基於維護國防機密,應會同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查核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規定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應前應通知其義務人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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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十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及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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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施工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三、第二款配合新增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六項規定,對義務人未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之情形,增訂其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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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之二 第八十三條之七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排水計畫書,但尚未完工者,得依核定之排水計畫書繼續施工及維護管理。但原核定之排水計畫書有變更時,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因新舊法適用衍生爭議,於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後一年內,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得依排水管理辦法繼續送審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三、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法通過前已取得排水計畫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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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之三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義務人應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辦理。 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九十三條之十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第八十三條之七生效前,土地開發利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而尚未完工,但未依排水管理辦法核定排水計畫書者,應於一定時間提出出流管制計畫出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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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配合第九十七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之三之施行日期,修正本條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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