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
明定通則章之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個人人身安全,免於受到糾纏,以維護個人自由、人格及尊嚴,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糾纏行為定義)
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其情狀足認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監視、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
二、監視、埋伏、無故接近或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干擾、警告、威脅、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動作。
四、要求被糾纏者從事無意願之事。
五、寄送、留置、展示、傳送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破壞、取走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及載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料之物品與電磁紀錄。。
七、濫用被糾纏者個人資料,或冒用被糾纏者名義要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八、無故留滯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九、其他相類之舉止。 |
一、明定糾纏行為需反覆持續,且會造成心生不安、情狀足認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者。
二、明定糾纏行為之各種行為樣態,以利相關行為之判定。
三、社工人員、律師等因執行職務而遭遇糾纏行為者,亦為本法之保障範圍。 |
| 第三條 (相關之人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糾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
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場合持續接觸之人。 |
糾纏行為之影響常不僅及於被糾纏者本身,亦會對其周遭之親友、同事等造成影響。故明定相關之人定義,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利保護之周延。 |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制糾纏行為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制定防制糾纏行為之政策,並定期公布相關統計。
二、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提供公眾糾纏行為防制教育與宣導。
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
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辦理本條第一項事務,得與民間團體合作。 |
一、為有效推動糾纏行為之防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專門之小組,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相關事項。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應規劃相關政策、定期進行統計、進行辦案人員教育訓練。
三、推動小組除政府部門外,應納入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以廣納社會意見。 |
| 第六條 (執行單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 |
明定地方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之執行單位 |
| 第二章 報案與調查 |
明定報案與調查章名。 |
| 第七條 (糾纏行為之處理)
經報案,警察機關應即開始調查,並採取保護被糾纏者之適當安全措施。
前項之適當安全措施含必要時在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 |
一、為確保糾纏行為之調查能即時進行,並立刻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明定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之作為。
二、為保障被糾纏者隱私,明定對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個人資料之保密義務。 |
| 第八條 (對被糾纏者之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書面通知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及行為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糾纏者之相關之人、法定代理人、同居之人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或審判中,陪同被糾纏者在場,並陳述意見。 |
一、為了解相關事實與證據,明定警察機關得對被糾纏者及其相關之人進行調查,並就通知書應載之內容加以明定。
二、被糾纏者於調查時可能處於心生不安之恐懼狀態,故明定得由相關之人、法定代理人、同居之人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專業人士陪同調查。 |
| 第九條 (強制力之動用)
警察機關對現行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到警察機關接受調查。必要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警察機關對行為人實施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證物,得予扣留。必要時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行為人經通知而未接受調查者,警察機關得逕為裁決。 |
一、為調查相關事實與證據,明定警察機關得對糾纏行為之行為人進行調查,必要時並得動用強制力排除抗拒。
二、行為人經通知而未受調查者,為確保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警方得逕為裁決是否有糾纏行為之事實。 |
| 第三章 警告命令 |
明定警告命令專章章名。 |
|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核發)
警察機關經調查有糾纏之事實且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糾纏行為。警告命令,應明載對行為人之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應於報案後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糾纏行為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糾纏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被糾纏者及行為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鑒於糾纏行為與後續發生刑案之關聯性,故明定警察可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繼續從事糾纏行為,且須於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核發與否。
二、鑒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須經調查,足認有相關事實且不涉及本法所列之排除條款後方可核發;並應明定限制事項及救濟程序以求周延。
三、為避免因報案不及,使被糾纏者未能及時獲得保護之情況,故明定必要時警方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四、警告命令之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被糾纏者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需告知被糾纏者後續聲請防制令之相關事項,並於聲請時予以協助及向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 |
| 第十二條 (豁免條件)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二、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鑑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不予核發之情況。使警告命令之核發不致被濫用而形成對公權力行使、犯罪偵查、公共利益、表意自由、集會自由等之妨礙。 |
| 第十三條 (警告命令之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命令失效前,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被糾纏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故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
二、然為提供被糾纏者適當之保護,使不致有受傷害之虞,故規定警告命令可由警察依職權或被糾纏者之申請延長。
三、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 第十四條 (警告命令之撤銷與撤回)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糾纏者之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警告命令延長之申請得撤回。依前條申請延長之警告命令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之。
警告命令核發後,發現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警察機關應撤銷之。 |
一、明定警告命令得撤銷之。
二、明定警告命令延長之申請得撤銷之
三、明定於核發警告命令後,發現有本法所定之不予核發事項,警察機關應將已核發之警告命令撤銷。 |
| 第十五條 (表示異議之程序)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警察機關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機關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為保障被糾纏者與行為人之權益,故明定表示異議之程序。 |
| 第十六條 (救濟程序)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者,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經原警察機關向其所在地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由於警告命令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為求周延故明定對警告命令之救濟程序。 |
| 第四章 防制令 |
明定防制令專章章名。 |
| 第一節 聲請及處理 |
明定防制令之聲請及處理。 |
| 第十七條 (防制令之聲請)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曾依本法規定受警告命令或罰鍰處分,再為第二條所列各款行為者,被糾纏者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被糾纏者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之。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糾纏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
一、為保障被糾纏者之安全與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概念,訂定防制令制度。若行為人曾因本法受行政處分,而再有糾纏行為,被糾纏者可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二、明定特定情況下,可代為聲請保護令者。
三、代理人為未成年人聲請時,應尊重兒少表意權之行使。其他代為聲請之情況亦因尊重當事人之表意權。
四、若其他法律措施可達成與本法規定之防制令相同禁制措施,為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競合,應回歸其他法律辦理。 |
| 第十八條 (防制令聲請之管轄)
防制令由聲請人向住居所地、行為人住居所地或糾纏行為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
一、明定防制令聲請之法院管轄。
二、為及時保障聲請人之安全,故擴張可聲請之法院範圍。 |
| 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聲請方式)
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被糾纏者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聲請人、被糾纏者之住居所。經聲請人、被糾纏者要求保密其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密封該筆錄及相關資料,且禁止閱覽。 |
一、明定防制令應以書面聲請。
二、為保障聲請人與被糾纏者之安全,故明定聲請書得僅記載送達之處所。
三、明定聲請人與被糾纏者對其住居所要求保密時,法院應採取之作為。 |
| 第二十條 (防制令之補正)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予以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明定防制令聲請之補正程序。 |
| 第二十一條 (防制令之審理)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為保障被聲請人之隱私,明定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 第二十二條 (證據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於審理防制令事件期間,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 第二十三條 (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法院應提供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於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訊問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
一、為確保被聲請人及被糾纏者之人身安全,明定法院應提供安全之應訊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採隔別詢問。
二、明定審理法院得依聲請,在法院外或運用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設施進行審理。 |
| 第二十四條 (審理期間及豁免條件)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兩個月內裁定之。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予核發防制令。 |
一、限定防制令之審理期間,使聲請人或被糾纏者可獲得及時之保護。
二、明定不予核發防制令之事由。 |
| 第二十五條 (核發防制令)
法院於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對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行為。
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個人資訊加以傳送、播送、散佈或登載。
四、命遠離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糾纏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六、命交付使用於糾纏行為或其他足認使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糾纏者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七、命支付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糾纏行為所生之費用。
八、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九、保護被糾纏者或其相關之人之其他必要命令。 |
一、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鑒於行為人可能持有隱私資料,若公布將造成被糾纏者之名譽損傷。故明定法官得命交付相關物品與電磁資料。
三、明定法官得命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第九款之其他必要方式,包括網際網路與通訊服務設備及使用之限制。
五、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防制令。 |
|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效力)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被糾纏者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但得撤銷或延長之。 |
| 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裁定及程序)
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明定防制令之抗告及程序。 |
| 第二十八條 (防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
一、防制令之執行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請求之。
二、明定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 |
| 第二十九條 (聲明異議)
被糾纏者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明定對執行防制令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 |
| 第三十條 (聲請外國法院防制令之執行或駁回)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糾纏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明定有外國法院之防制令時,得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執行或駁回。。 |
| 第五章 罰 則 |
明定罰則專章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被糾纏者隱私權保護與處罰)
各機關、事業單位、媒體或個人知悉或持有被糾纏者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非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得揭露。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本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被糾纏者資料原則上應保密。
二、經有行為能力之被糾纏者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可揭露之。
三、明定違反隱私保護之處罰。 |
| 第三十二條 (糾纏行為行政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有本法第二條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施以行政罰。 |
| 第三十三條 (行政罰之救濟)
不服警察機關罰鍰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規定準用之。
警察機關為前條之裁處前,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本法規定通知者,不在此限。 |
明定前條行政罰之救濟程序。 |
| 第三十四條 (糾纏行為之加重處罰)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有第二條之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明定因糾纏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或致死者,應加重處罰。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為強化警告命令之效果,對違反警告命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防制令之處罰)
違反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強化防制令之效果,對違反防制令者課以刑事責任。 |
| 第六章 附 則 |
明定附則專章章名。 |
| 第三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的訂定。 |
|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