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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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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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文字,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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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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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非營利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與其公告作業、礦種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辦法之公告作業及礦種統計,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與其公告作業、礦種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公告作業及礦種統計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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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但展限申請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辦理之。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得繼續開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法規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環境影響評估,並依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內容或主管機關核定之開採及施工計畫辦理者,得繼續開採。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本法修正後,礦業權展限應依規定踐行公民參與、資訊公開等相關程序及新增經濟效益評估等準備書件,其行政作業或準備時程皆延長,爰將第一項申請展限之期間提前至採礦權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以利業者預作準備。但展限申請期間有提前辦理之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提前辦理。
二、依現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及採礦權仍為存續,為明確規定採礦權得繼續開採,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
又為兼籌並顧資源合理開發與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爰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如展限時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法規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該次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完成前,得繼續開採,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但為緩和繼續開採行為對環境之衝擊並兼顧環境保護,該開採行為必須符合主管機關原核定之開採及施工計畫,又如於該次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則繼續開採行為必須在前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內容範圍為之;且前開繼續開採行為,仍須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自不待言。
三、另就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觀之,未曾開發與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地情況顯有不同,對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自有所異,未曾開發者,應於開發前審慎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行為之耐受程度,以考量可否進行開發;正在開發中者,則應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狀況,例如開發計畫之管理架構,是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境復育計畫等,以辦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估,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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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故要求申請人參照上年度礦產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產進口量情形,針對國內礦產產銷與礦產蘊藏量、年度礦產需求量、預估年產量等綜合評估其經濟效益,作為探礦及開採構想之應敘明事項。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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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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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日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 礦業權者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前項之構想及其圖說,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礦業權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不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礦業權者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專業性,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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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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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意見。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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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
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增列礦業權展限準用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礦業執照應載內容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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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為符實務需要,爰為文字修正;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各國礦業相關法令,除韓國外,尚無展限駁回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定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礦業執照應敘明有效期限,是以主管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另行補償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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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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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
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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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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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一、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爰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新增第二項,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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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或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地。
三、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礦業用地申請案,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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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正完成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礦業權展限案,其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之處理方式。又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未取得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中,即非屬第三項規定所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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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列舉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者如經評估後認為已無需使用該礦業用地,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完成消滅登記,因其權利消滅,即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者,因礦業權者不得再為土地之利用,故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礦業用地之核定經廢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鏈之運作,並為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穩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求審慎,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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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前項之調處,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之。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第三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為擴大保障實際使用土地者之權利,將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又實務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不予續租之情形,影響礦業開採甚鉅,為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礦業之發展,雙方均得於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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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
為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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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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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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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撥放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籌並顧礦產資源永續合理利用與環境保護,並增進當地居民福址,規定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為回饋措施經費,爰增訂第一項。
三、有關回饋機制之計算方式、撥放對象(可能包括礦區所在地之縣、市、村、里及礦區所在地原住民及居民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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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未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 前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一、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或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情節重大者(包括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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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一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但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依法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認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替代方案可重新送審,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現場勘查並經審查後,得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對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二、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重大不利影響。 三、對環境品質有重大不利影響或顯著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並考量環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面積大於二公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應區分開採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
(二)惟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永續經營並兼顧環境維護等目的之基礎下,爰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已核定礦業用地,應以年產量五萬公噸為界,區分開採量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程序較繁複的環境影響評估或程序較簡化的第二十八條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以達分級管理之效。
(三)另就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觀之,未曾開發與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地情況顯有不同,對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自有所異,未曾開發者,應於開發前審慎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行為之耐受程度,以考量可否進行開發;正在開發中者,則應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狀況,例如開發計畫之管理架構,是否如實辦理水保及環境復育計畫等,以辦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估,併予陳明。
(四)又考量本條施行後,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需求將於短時間內增加,礦業技師人數恐無法順暢消化案量,宜給予相關緩衝執行期間,爰於第一項分級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分別給予三年及五年之執行緩衝期間。
(五)第一項第二款分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係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以較簡便之程序迅速評估未曾踐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程序及強度較之環境影響評估為弱,故如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需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辦理程序較周全之環境影響評估者,為避免程序重複、徒耗資源,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免依第二款本文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而回歸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並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有特定情事,且無替代方案可重新送審者,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現場勘查並經審查後,得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七、第六項規定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如未辦理者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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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
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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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有必要提高處罰金額,爰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則之規定,提高罰金之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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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屆期未辦理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之罰則,爰為第一款規定;明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應有罰則,爰為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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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三、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一、為實務管理需要提高罰則,爰修正序文。
二、增訂第一款未依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罰則及增訂第二款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之罰則。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由於所申報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依據,為杜絕採礦權者申報不實,將申報不實納入處罰項目,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三款,並予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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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 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部分礦業權得增加矽砂礦種之期限及設定,因矽砂礦種之礦業權期限已屆至,無適用之需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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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
一、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權經營人、承租人未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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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
一、現行條文係九十二年修法之配套規定,已不適用,爰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規定,為礦業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前提出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增訂緩衝條款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尚有七個月始到期,未及申請展限時,新法通過,則依照新法規定已逾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間而不得申請,依本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有一年六個月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礦業權展限。
(二)礦業權尚餘二年,在舊法時期尚有一年六個月期限利益,於適用新法後,只剩一年期限利益得準備書件資料,為避免其期限利益喪失,壓縮書件資料準備期間,爰增訂緩衝條款再給予六個月期限,共計一年六個月期限準備申請展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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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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