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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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人員,得依教育任用條例規定,由具備教授資格之教育人員擔任。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按組織法定之要求,行政機關機關首長之任命自應由法律訂定於組織法內,惟現行行政機關內部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權益之相關人員員額規模較小,如按現行條文之設計,所長與副所長均須由簡任十三、十二職等之公務人員擔任,將造成無人可任命、機關首長懸缺之困境。
三、又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機關業務,性質均偏向有關勞動關係、職業安全衛生等領域之研究,故在兼顧人力需求以及專業能力之綜合考量下,所長與副所長之任命,得放寬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具有教授資格者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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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所之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勞動部核定。 | 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機關業務,性質均偏向有關勞動關係、職業安全衛生等領域之研究,惟現行行政機關內部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權益之相關人員員額規模較小,於未來恐有人員應聘上之缺口,故在兼顧人力需求以及專業能力之綜合考量下,研究員與副研究員,得放寬依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其具體任用資格,則另以編制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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