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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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居住所之權利,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並未限制,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加以限制,並未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恐非單純旅遊,而有商務工作或出國探親之需求,另涉及工作權及探親權之限制,顯見二者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內容並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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