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蔡易餘
蔡易餘
黃國書
黃國書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張宏陸
張宏陸
吳焜裕
吳焜裕
周春米
周春米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李麗芬
李麗芬
鍾孔炤
鍾孔炤
尤美女
尤美女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居住所之權利,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並未限制,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加以限制,並未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恐非單純旅遊,而有商務工作或出國探親之需求,另涉及工作權及探親權之限制,顯見二者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內容並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