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八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依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管制對象擴大,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應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掌握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狀況,爰將「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會商」。
三、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授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並支付委託費用,依現況明確化可由所收取汽車檢驗費扣抵,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將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明確授權事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