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蔡適應
蔡適應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蔡培慧
蔡培慧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鍾孔炤
鍾孔炤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秉叡
吳秉叡
洪宗熠
洪宗熠
李麗芬
李麗芬
陳素月
陳素月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琪銘
吳琪銘
劉世芳
劉世芳
李俊俋
李俊俋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林靜儀
林靜儀
吳玉琴
吳玉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第十一章之一 破壞環境罪
一、本章新增。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無故汙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無故汙染土地或使土地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無故汙染空氣或使空氣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無故違反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