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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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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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之一 破壞環境罪 | |
一、本章新增。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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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無故汙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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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無故汙染土地或使土地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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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無故汙染空氣或使空氣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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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無故違反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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