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與發展,特制定本法。
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
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及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並使過去受到一元語言政策傷害的各族群語言,於國家資源挹注時,得以傳承、復振與發展,爰於本條揭示立法精神。
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國家語言之規定,如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國家語言之傳承、復振及發展事項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或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國家語言之推動、發展涉及跨部會事務,爰於本條規範涉跨部會權責需審議、協調相關事務時處理方式。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包含臺灣手語。 |
一、定義國家語言範疇。
二、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一條「語言區域係指在某一確定領土定居,成為一個民族並發展一種共同語言作為其成員間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的任何一個社會」意涵。爰明定本法所稱之「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意指:「既存於臺灣,且包含各離島地區,並受國家治權管轄之傳統族群,其不包含非本國籍人士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及由他國移入我國並取得國籍者。另前開傳統族群用以慣常交流和文化內聚之共同語言,應指涉為隨文化演化之語言,如英語、法語等,非由人特意為某些特定目的而創造的人工語言,如輔助語言、工程語言等。」
三、本法所稱「臺灣手語」意指「臺灣聾人間使用手勢和視覺表現出來的自然語言」。 |
| 第四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得予以歧視或限制。 |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因此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政府及任何人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國家語言發展事務。 |
一、為確實掌握國家語言之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國家語言政策之參考依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國家語言發展會議。
二、本條文所稱國家語言發展會議,其召開方式、組織成員、研議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編列預算,以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地方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設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
一、國家語言發展之規畫,需由專責單位及具專業者為之,並明定為推動國家語言事務需於年度內編列預算。另本條文所稱「專責單位」之組織形式得於機關內部組織調整或籌組「任務編組」等模式。
二、本條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前項有關復振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之推動語料保存及其應用方式、協助培育專才、獎勵語言研究及建構完善語言資源體系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意旨,政府應為強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就其傳承、復振與發展狀況,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推動特別保障措施。
二、本條所稱「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考量社會上語言生態及發展狀況,分別制定相關復振辦法,致力推動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 |
| 第八條 政府應定期調查、普查及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訂標準化之國家語言書寫系統。 |
一、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因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確保國家語言發展得到妥善規畫與執行,爰於條文中明定政府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紀錄。
二、考量「讀、寫」為語言學界公認之語言保存必要因素,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提供各種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供各界使用,並考量語音流變、語言文字使用習慣等相關因素,爰需研訂標準化之各國家語言書寫系統,以符合語言文化多樣性。
三、本條第一項所稱「政府」及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一、為有效改善目前多數國家語言僅於國小階段開設必修課程,未能聯貫學習,導致成效不彰;茲考量沉浸式教學(Immersion
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
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定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
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
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
五、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國家語言師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 |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 |
|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 |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鼓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鼓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並應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 |
| 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
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
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
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任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細則。 |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以公布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