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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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十九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原住民基本法第十九條制定之初,因未考量到以海洋文化為主的阿美族與達悟族,保障範圍僅限於原住民鄉政之行政轄區範圍而未含括部落傳統生活海域,致使以海為生的阿美族人及達悟族人在進行傳統海祭時屢遭海巡署驅離或者取締,迫使延續千百年的漁獵文化面臨滅絕危機。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海洋漁撈文化,增修原住民得在經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從事非營利行為,其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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