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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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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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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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於合格實習機構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於合格實習機構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實習機構之審查與管理、實習之項目、週數或時數、訓練期間、檢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
一、現行條文所稱之實習,欠缺對實習機構之審查機制,致實習機構良莠不一,恐損及心理師之專業性,故為確保心理師得藉由實習過程培養實務專業能力,兼保障學生實習權益,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實習機構之合格標準,因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心理師養成之期待及素質之要求,而保留行政機關與時俱進之空間與機會。另對於實習之項目、週數或時數、訓練期間、檢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目前係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四以下,為補足其授權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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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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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四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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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第五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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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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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執業 | 第二章 執業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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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心理師經完成專科心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心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心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心理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心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心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心理師之甄審。 專科心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心理專業技術水準,因應心理健康領域日趨多元及複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規定,乃參酌醫師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心理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心理師之制度,因有賴心理師專業社群秉持提高服務品質意旨、兼顧實務需求,進一步續造形塑,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心理師之初審得委託全國性心理專業團體辦理。
四、專科心理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定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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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依主管機關函釋乃指於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心理師執業之機構內所為之實務訓練,而無以「臨床」描述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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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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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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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照服務機構、臨床心理所、諮商心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經事先報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構間之支援。 二、緊急事件進行之處理。 三、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四、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心理師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心理師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長期照護服務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為使長期照護服務對象便於接近使用心理諮商及治療,以獲得更佳之照護品質,自有將心理師執業場所擴及長照服務機構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三、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闡釋限制醫事人員執業處所於一處之規範,應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藥師法第十一條但書進而增訂數類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例外,故參考上開規定,並考量主管機關數則函釋已對支援報備為相當之解釋,為使規範明確,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爰修正例示限於一處執業之例外,另為賦予法律彈性,避免掛一漏萬,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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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一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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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十二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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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二、生活功能與心理適應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人格、發展、認知、情緒、行為與社會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精神疾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心理業務。 前項業務如屬精神疾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治療,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參酌醫師法及藥師法中,亦未區分西醫(藥)師及中醫(藥)師之執業範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建立之專科制度,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以使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齊一,俾利專科心理師之發展。
二、偏差與障礙等用語略帶價值判斷,為保障個案當事人權益,避免其遭受不當歧視,爰改以適應、疾病等中性用語描述之。
三、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已遭於一九八零年出版之第三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移除,而不適用於當代病理診斷系統,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中精神官能症及精神病,合併以精神疾病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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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已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十五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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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 第十六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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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十七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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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 | 一、本條刪除。 二、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暨主管機關相關函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本不得執行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違反者並訂有刑事處罰。且其餘醫事人員法律中,亦無重複前開醫師法規定,訂定與現行條文相似規範之立法例。是為免徒生規範競合,爰刪除現行條文。 |
| 第十八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性傾向、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 第十九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認為除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者外,不得因性傾向而為差別待遇,故為符上開人權保障之關照,爰增訂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因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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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開業 | 第三章 開業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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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分別得設立臨床心理所及諮商心理所,執行心理師業務。 申請設立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八條規定,經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臨床心理所及諮商心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為心理師之業務內容,若以此為執業處所名稱,易致民眾混淆僅臨床心理師得為心理治療、僅諮商心理師得為心理諮商,爰將執業處所名稱修正為臨床心理所及諮商心理所。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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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二家以上臨床心理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臨床心理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業務。諮商心理所,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提升開業心理師之服務品質,同時降低服務成本,爰參酌醫療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聯合臨床心理所、聯合諮商心理所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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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二十一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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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不得使用臨床心理所、諮商心理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二十二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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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及配合條項次變更調整條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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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第二十四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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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執行業務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執行業務之紀錄或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就執行業務紀錄保存年限之立法例,相似者如醫療法第七十條就病歷所為之規範,惟該條文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時,業將保存期限由十年修正為七年。然本法自民國九十年制定以降,除民國一百零五年時修正第四十三條以外,其餘條文均未曾修正,故為使執行業務紀錄保存年限之體例一致,避免因職業類別不同而區別對待,爰將保存年限修正為七年,並仿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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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公會定之,並送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收費標準,因涉及各直轄市、縣(市)之物價及經營成本,在地公會對此較為瞭解,爰賦予諮商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公會收費標準制定權,及使地方主管機關具事後監督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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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聯絡方式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 第二十七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網際網路時代來臨後,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新型態聯絡方式已成為電話以外之大宗,故為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電話,恐遭解釋為倘登載其他種類聯絡方式即屬違法,爰予明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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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二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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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規定,對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二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病歷、醫療等特種個人資料有嚴格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限制,為免主管機關僅憑行政命令或通知即取得個案當事人任何形式之個人資料,而有侵害隱私權及心理師專業特殊性之虞,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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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執行心理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三十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一、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既係依現行條文第十條認可之機構應遵循之規定,即應以其執行業務內容為規範客體,而非採下位之臨床心理及諮商心理等個別業務內容為構成要件,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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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懲處 | 第四章 罰則 |
章名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增訂心理師之懲戒,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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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必要之過度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反專業倫理。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與藥師法之立法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揭櫫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專門職業特性,考量專門職業所涉及之專業知識,交由專門職業人員判斷是否違反該專門職業應遵守之義務最為適宜,並承認專門職業應為共同參與規範形成與維持之主體,俾限制國家公權力片面介入,爰增訂心理師懲戒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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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心理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心理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醫師法及藥師法懲戒相關規定,酌訂心理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
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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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心理師移付懲戒事件,由心理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心理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心理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心理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心理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心理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心理師懲戒委員會、心理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心理師懲戒委員會、心理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心理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心理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心理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心理師移付懲戒事件,由心理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心理師懲戒事件中,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事後救濟之途徑,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四、第四項規定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五、第五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心理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二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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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以心理師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非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執業未加入公會、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等為規制對象,類此違法態樣於藥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為免各醫事人員間罰則失衡,而對違法情節輕重相類之情形為區別對待,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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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第三十二條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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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第三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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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條次變更,另配合修正條文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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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條次變更,另配合修正條文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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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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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心理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心理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經依第三十一條或前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條次變更,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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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之負責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三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負責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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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第三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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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第四十條 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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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四十一條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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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第二條所稱之實習機構於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二、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心理諮商業務。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輔導教師資格者,於其任教學校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心理衡鑑及心理諮商業務。 |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三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另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內容合併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配合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學生、畢業生之實習地點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及標準審查之合格實習機構,且心理師養成過程與醫師執業內容差異甚大,不宜由醫師指導其實習,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屬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本得阻卻違法,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概念過於空泛,恐使本條第一項規定淪為具文。惟考量心理支持、關懷人員仍有存在必要,是心理輔導工作者之範圍應從嚴解釋,俾貫徹專門職業人員之制度目的及保障服務品質,爰修正現行條文,將其業務範圍限縮於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諮商。
五、揆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等規定,為重視學生輔導工作,高級中等學校應置專任輔導教師,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為使其執行輔導教育工作過程中,免於誤觸法律之顧慮,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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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於修正後刪除,若心理師執業業務涉及醫療行為,即回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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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臨床心理所或諮商心理所,處罰其負責心理師。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處罰其負責心理師。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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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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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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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會 | 第五章 公會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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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七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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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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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四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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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各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各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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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諮商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五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諮商心理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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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五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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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五十三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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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五十四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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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五十五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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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六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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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五十七條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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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對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對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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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第五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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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醫事及精神疾病、心理健康促進等相關委員會應有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代表至少各一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醫事及精神疾病相關委員會應有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地方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及增進民眾心理健康權益,使醫事及精神疾病、心理健康促進等政策形成過程中,心理師得參與程序、表達專業意見,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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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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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臨床心理及諮商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六十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臨床心理及諮商心理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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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構,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臨床心理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使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時,得以保障斯時已從事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業務者之信賴利益,始對渠等應考資格訂定過渡條款,並給予舉辦特種考試之法源依據。然前開過渡期間,依現行條文第三項既訂為五年,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已無再舉辦特種考試之餘地,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五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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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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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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