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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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森林經營鼓勵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增加森林碳匯、減緩氣候暖化、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森林合理經營及避免毀除森林之政策給予鼓勵,以守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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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森林經營:依經濟、公益及永續原則,進行森林新植或建造、撫育、保護、更新等全部作業之面積、時間與空間之合理化的計畫、執行與控制,透過森林更新或新植造林,確保森林資源之永續利用,並使營林者或合作營林者,按伐期齡或輪伐齡予以森林更新之收穫和栽植。 二、森林撫育:始自造林至成熟齡以前的森林培育過程中,為保證幼林成活,促進林木生長,改善林木組成和品質,促進森林生長所採用之各項作業,包括幼齡期之除草、施肥、灌溉、修枝、除蔓、及疏伐等作業。 三、森林保護:森林或林地之病害、蟲害、火災、濫伐之預防及控制。 四、伐期齡:又稱成熟齡,自森林建造至其成熟齡而得以伐採更新之計劃年數。 五、輪伐齡:適用於大面積森林,因其由相異樹種、林齡及生長能力之林地所構成,故以平均伐期齡,視為作業級之成熟期,謂之輪伐齡。 六、森林更新:永續森林經營之主要方法,指立木地經伐採地上部、保留根株,透過地下莖萌發、根株萌蘗、新苗或種子定植等方式完成之重新造林。 七、新植造林:指在過去50年間為無林狀態的土地,如農地、荒廢地及其他用地,經由新苗或下種定植等方式而成之新造森林。 八、毀除森林:即土地開發,指將森林地轉變為無林地或非林業利用地之方式。 九、疏伐:又稱間伐,培植健壯森林之主要的撫育方法。指在幼齡林鬱閉後至成熟齡前,為擴增林木生長空間而進行固定間隔之林木伐採,以降低林木株數密度為手段,促進留存林木之樹幹和樹冠之橫向生長。 十、森林碳匯:指森林因生長而從空氣中吸收並儲存二氧化碳以清除二氧化碳的過程、活動、機制與能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本條例專有名詞之定義,有:森林經營(forest
management)、森林撫育(forest
silviculture)、森林保護(forest
protection)、伐期齡(final
age)、輪伐齡(rotation
age)、森林更新(reforestation)、新植造林(afforestation)、毀除森林(deforestation)、疏伐(thining)、森林碳匯(carbon
sink)等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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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
一、條次變更。
二、因適用原條例之情形分為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並非均有造林之事實,且森林乃以一有機體,未予以合理之經營管理勢必走向退化、劣化之途,爰修正受理機關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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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森林經營鼓勵事宜,指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 二、原住民保留地參與造林獎勵期滿二十年之禁伐補償。 三、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或未劃定為禁伐區域,皆容許疏伐撫育作業,如為國、公有租地,得免繳分收金以為鼓勵。 四、原住民保留地內未劃定為禁伐區域之森林更新得按伐期齡提前更新之鼓勵。 前項補償及鼓勵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並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並進行合理森林經營。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鼓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回饋等文字。
三、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刪除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有規定之內容。
四、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俾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以及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予以補償。
五、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無論是否被劃定為禁伐區域,或者尚在領取造林獎勵金期間,只要是林地皆容許疏伐撫育作業,如為國、公有租地,得免繳分收金以為鼓勵。
六、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倘伐期齡短於獎勵造林之20年,得提前進行森林更新以為鼓勵。
七、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八、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新植造林事務回歸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本條例無須提供苗木造林,爰刪除第三項後段免費供應種苗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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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林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且勘查作業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對採取檢測基準為林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勘查作業可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三項有關不得重複領取補償或鼓勵金之規定,移至第十一條統一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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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相關業務,與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七條已有規定之內容重複,爰刪除本條。 |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土地條件之一者,得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禁伐補償適用區位。
三、考量本條例立法目的,將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都市計畫區內、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等,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以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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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金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核准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禁伐補償金額度。
三、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
四、為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相關業務,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六、本修正草案分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森林更新鼓勵」兩部分,後者之規範在八條。
七、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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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鼓勵按時更新之合理森林經營,伐期齡短於造林獎勵約定年限之林地,得按伐期齡提前進行森林更新,相關之造林獎勵金依更新造林年度重新起算,樹種之伐期齡及栽植密度由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規定:獎勵造林者無論其樹種伐期齡之短長,皆須超過二十年才可以進行森林更新。
三、惟伐期齡短於二十年之樹種,若未能在其成熟屆齡予以即時更新,森林將因過熟而老化、枯死,反不利於國土保安,徒然浪費林木資源,與自然資源保育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尤其當今我國溫室氣體排放不減反增的情形,鼓勵森林更新是積極落實碳吸存、碳替代與碳固定之碳匯策略。
五、現行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明定獎勵金額度,故不宜重複條列,按:獎勵金額度如下:
1.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2.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3.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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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為鼓勵合理森林經營之撫育作業,符合第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核准範圍應容許疏伐撫育以培植健壯之木竹林,該範圍之疏伐作業得免除分收金以做為鼓勵: 一、樹林疏伐按伐期齡之短長,以二至四次為原則。 二、竹林以連年疏伐為原則,並得以散狀、帶狀或小坵塊狀作業。 前項疏伐強度以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為原則,其相關規範由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疏伐乃合理森林經營之必要作業,應鼓勵疏伐和合理之強度,以撫育健壯之森林、化育強健之根系。
三、現行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並未容許疏伐,林農只能以其容許之自然枯死率來進行類似疏伐之作業,其原則及強度皆與合理森林經營原理相悖。
四、鑑於樹林和竹林雖同屬森林,但木、竹生理、構造及生長特性殊異,其疏伐撫育須分別制定。
五、竹林主要藉地下莖萌生,母竹為新竹之營養器官,全面皆伐因缺少母竹而不利竹林之更新。竹之成熟齡為3-5年,之後便開始衰老,應固定採收成熟竹,留存幼竹,以維持竹林之生生不息,並藉以培育竹林既廣且強而有力之地下根系網,有利於強化竹林之水土保持與防災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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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
第八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
第十條 地方執行機關於核准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核准;經廢止之核准者,命申請人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金額: 一、擅自毀除森林或任由林地荒廢。 二、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接受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直接給付、鼓勵金或其他補助。 前項第一款情事,因病害、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領取人免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金額。 | 第九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因禁伐補償之審核處分均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爰增修第一項執行機關為「地方」執行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逾越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第二項因不可抗力因素者,免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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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森林更新鼓勵金之土地,於發給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者,前手應將當年度所領之禁伐補償金或森林經營鼓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禁伐補償或森林經營鼓勵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命其返還當年度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或森林更新鼓勵金。 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得依本條例擇一申請禁伐補償金或森林經營鼓勵金,且不得重複接受其他中央機關發給造林直給給付、鼓勵金或其他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配合修正草案增列森林更新鼓勵金之規定,修正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不得重複請領相關補償金或鼓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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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
第十二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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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