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