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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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二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
一、氣候變遷行動綱領與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應因應視不同情況作出調整;除參酌國際現況外,我國的實際狀況更是最需要審視與計畫的。
二、縮短為每二年檢討一次,以避免政黨輪替時,行動綱領淪為空窗期。
三、任何政黨及執政者皆無法規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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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二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六個月提出。 |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
一、階段管制目標五年為一階縮短為二年為一階,用以避免政黨輪替時,階段管制目標淪為空窗期。
二、任何政黨及執政者皆無法規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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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二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並公告排放源,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二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二、縮短查證年限已提升中央主管機關作業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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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提高罰鍰以及縮短改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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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緩,並得連續處罰。 |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若有違法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單位得連續處罰,並提高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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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提高罰鍰以及縮短改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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