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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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犯罪事實或結果擴張而撤銷者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之文字。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本文規定,此即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上訴權,使被告不因上訴而受有更不利益之判決,而阻其上訴之權利。然但書之規定適用範圍過廣,無形中成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重大缺漏。
三、刑事訴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屬實質上使人民得充分依訴訟程序保障自身權利之重要原則,為杜爭議並落實對憲法上保障訴訟權,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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