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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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為保障人民權利受到公務員侵害時,得向國家求償,由國家負起賠償義務,確保人民權利之保障。惟本條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特別規定,致其於侵害人民權利時,與一般公務員應負之賠償責任有別,且係限縮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有違憲法保障意旨,爰提案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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