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
一、我國自一九九八年精省後,原民選之省議會均改為官派省諮議會,其已不具民意機關之角色,其成員一改稱為諮議委員,原監察院組織法第三之一條規定已無適用之處,爰刪除之。
二、我國地方制度在精省後亦有變動,各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議員本應符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省(市)議員」之資格,但法未明列與現實狀況不符,爰增列「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