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連署人
張宏陸
張宏陸
林靜儀
林靜儀
劉世芳
劉世芳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曼麗
陳曼麗
邱志偉
邱志偉
施義芳
施義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羅致政
羅致政
余宛如
余宛如
郭正亮
郭正亮
吳思瑤
吳思瑤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玉琴
吳玉琴
莊瑞雄
莊瑞雄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尤美女
尤美女
王榮璋
王榮璋
管碧玲
管碧玲
陳瑩
陳瑩
李昆澤
李昆澤
王定宇
王定宇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印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直轄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直轄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省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均已改隸,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直轄市及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十二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省公營事業均已改隸,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基於目前政治現實,我國對蒙古、西藏均無實際管轄權,爰刪除該條條文。
第十四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直轄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直轄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十四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精省後已無製發省人民團體圖記之需求,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