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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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直轄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直轄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
省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均已改隸,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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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直轄市及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 第十二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
省公營事業均已改隸,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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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
基於目前政治現實,我國對蒙古、西藏均無實際管轄權,爰刪除該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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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直轄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直轄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 第十四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
精省後已無製發省人民團體圖記之需求,相關文字應予刪除。並將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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