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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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其必需之生活費用。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並未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計算方法,惟司法慣例上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時,多以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為基準,造成部分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致自身或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陷於困難。按勞動部每年公布基本工資,作為維持勞工基本生活之最低保障,且為健全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統一標準以利執行法院計算,爰增訂第三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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