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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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及全民防救災教育與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考量我國地理因素,災害頻傳,為落實防救災工作,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宜建立正確全民防救災觀念,爰於增列強化全民防救災教育與應變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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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並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教育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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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
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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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政策研訂、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政府機關(構)及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具災害防救教育功能與意義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其他文化場所之管理,及文物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之強化。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場所管理與工作強化之方式、推動、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一、各級政府應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及獎勵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擴大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範疇,改為政府機關與各公私立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三、新增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保護各類具全民防救災教育功能之文物及場所,以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宣導。
四、新增第五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為推動及保存全民防救災教育功能之文物及場所之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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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各級學校應將防災教育納入教學,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並辦理防災演練。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教育及宣導,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學校及政府機關捐助基金達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防救災教育。 行政院應結合國家防災日,舉辦各種相關活動,以強化全民防救災教育;並辦理相關考核與評鑑。 |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一、為建立完整綿密之防救災教育鏈,將各公私立機關納入防救災教育及政府機關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防救災教育,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防救災教育之實施。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宣傳資料,並透過媒體傳播。
四、新增第七項,明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級政府機關捐助基金達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有專人負責推廣防救災教育。
五、新增第八項,明定全民防救災教育日,舉辦相關活動,以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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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三、民眾主動加入防救災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輔導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輔導及獎勵民間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 |